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45號、105 年度偵字第502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峯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社區中庭處,竊取蕭銘賢所有之 腳踏車1 部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棄置上開腳踏車在苗栗 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頭屋交流道旁空地(已發還蕭銘 賢)。
㈡於105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莊玉惠所經營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 號「華園餐廳」後門,徒手強力將該 餐廳後門之鐵門拉開毀壞致變形產生縫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伸手自縫隙處入內將門拴打開而進入該餐廳內,先竊 取該餐廳內冰淇淋1 杯及米酒1 瓶並於該餐廳內當場食用, 再竊取莊玉惠所有之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 手,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莊玉惠所有停放於該餐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同日7 時許適莊玉惠返 回上址,連峯其則趁莊玉惠開啟電動鐵門在上開車輛右側察 看之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車逃逸離去(附表二 「已領回」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莊玉惠)。
㈢於105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新英里功維敘隧道旁市集處, 見吳曾秋香所有置於上開市場攤位之上鎖冰箱四周無人看顧 ,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案),並以手拉開冰箱門自縫隙 伸入冰箱內竊取海尼根啤酒1 瓶得手,當場旋遭人發現,連 峯其始稱欲購買該啤酒,吳曾秋香因見連峯其手持木棍而不 敢向其收款,任由連峯其駕車離去。
二、案經莊玉惠、蕭銘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峯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4845卷,第21頁 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4672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6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24號 卷,下稱偵5024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銘賢、證人吳曾 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莊玉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845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偵 4672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同頁反面、第110 頁至同 頁反面;偵5024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暨採證照片、員警查處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05 年10月 24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16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93494號鑑定書、105 年11月 1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999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5008258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 稽(見偵4845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39頁;偵4672卷第36頁
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43 頁 ;偵5024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03 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被害人莊玉惠餐廳後門所裝設之鐵門,係用以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門扇無疑,被告 以徒手拉開致該鐵門變形產生縫隙之方式,伸手自縫隙處入 內將門拴打開該門扇,核屬毀壞門扇甚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時所攜帶物品,該木棍可持以供傷害、驅趕 野狗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5024卷第23頁;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木棍係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103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 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 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板模工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 萬元、有健康不佳之父親及1 名尚就讀高中之 妹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士高利達洋酒2 瓶、約翰走 路洋酒2 瓶、高粱酒11瓶、紅酒10瓶、紅露酒12瓶、白玉髓 綴飾4 個、紅玉髓戒指1 個及現金5 萬1,800 元,均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又查 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價值,經警向被害人莊玉惠確認共計 9 萬8,860 元(見偵4672卷第118 頁,惟被害人於偵4672卷 第31頁之警詢中所稱白玉髓綴飾部分,於員警查處報告中顯 誤載為「紅」玉髓綴飾),與被害人遭竊且未取回之現金數 額合計共15萬660 元,此價值數額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4672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故應依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部,及附表二「 已領回」欄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均經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發還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偵4845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4672卷第64頁至同頁反面 )。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冰淇淋1 杯、米酒1 瓶,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 瓶,均業經 被告食用,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均屬低微(冰淇 淋價值100 元、米酒價值50元、海尼根啤酒價值45元,見偵 4672卷第110 頁;偵5024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供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之木棍1 支,該物取得並非困難,復未扣案,難 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 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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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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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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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佰陸拾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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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
┌──┬───────────┬───────────┐
│編號│ 竊得物品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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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冰淇淋1杯 │ │
├──┼───────────┤ │
│ 2 │米酒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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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1 輛 │客車1 輛 │
├──┼───────────┼───────────┤
│ 4 │住處鑰匙1 支(含遙控器│住處鑰匙1 支(含遙控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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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車鑰匙2 支 │機車鑰匙2支 │
├──┼───────────┼───────────┤
│ 6 │汽車鑰匙1支 │汽車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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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壽山石1 座 │壽山石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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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聚寶盆3 個 │聚寶盆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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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擺飾用屏風1 座 │擺飾用屏風1 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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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琉璃2 個 │琉璃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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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士高利達洋酒3 瓶 │士高利達洋酒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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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約翰走路洋酒5瓶 │約翰走路洋酒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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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粱酒12瓶 │高粱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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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紅酒12瓶 │紅酒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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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紅露酒1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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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木化石1座 │木化石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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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水晶洞1座 │水晶洞1 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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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紅玉項鍊手環1 對 │紅玉項鍊手環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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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珍珠項鍊1 條 │珍珠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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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玉髓綴飾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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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紅玉髓戒指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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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真皮皮包5 個 │真皮皮包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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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大包包(含小包包)2 個│大包包(含小包包)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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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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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 │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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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郵局提款卡1 張 │郵局提款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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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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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莊玉惠身分證1 張 │莊玉惠身分證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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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莊玉惠健保卡1 張 │莊玉惠健保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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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私章2 枚 │私章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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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黑色背包1 個 │黑色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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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胡雨柔身分證1 張 │胡雨柔身分證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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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胡雨柔健保卡1張 │胡雨柔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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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機車行照1 張 │機車行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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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現金新臺幣5萬5,500 元 │現金新臺幣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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