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貴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貴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 公路562 巷與630 巷口,徒手竊取吳榮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A3號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使用。 ㈡於104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A3號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 號,進入 該址無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吳運添放置在該處之冰箱1 臺、圓板凳4 張,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前開小客貨車,運往苗 栗縣○○鄉○○村000 號「阿金伯檳榔攤」,交由不知情之 羅德宏寄放。
㈢嗣經吳榮越、吳運添分別報警,警方於104 年10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南區某處空 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A3號小客貨車。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阿金伯檳榔攤 ,查獲冰箱1 臺、圓板凳4 張。
二、案經吳榮越、吳運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貴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榮越、吳運添、證人羅德宏於警詢之證述可參(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 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7 月29日屆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係自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 然觀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於告訴人吳運添報案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A3 號小客貨車之駕駛於10 4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將放置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內之物品搬運上車後,隨即開往阿金伯檳榔攤,並將竊得 物品搬運下車,警方發現上開小客貨車為失竊車輛,並於10 4 年10月9 日通知阿金伯檳榔攤屋主羅德宏到案說明,羅德 宏即向警方表示放置在檳榔攤內的物品係被告暫時寄放,員 警始於104 年11月3 日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經被告坦承犯 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 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證人羅德宏證述可考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警方於104 年11月3 日逮 捕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且有確 切根據得以對被告發生嫌疑。從而,本案均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 知悔改,竟貪圖小利、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及物品,
已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未工作的妻子需扶 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 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A3號小客貨車1 輛,業經警方於 104 年10月10日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榮越,竊盜所得之冰箱 1 臺、圓板凳4 張,亦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發還告訴人吳運 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可認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