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42號
MLDM,105,易,94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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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敏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 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敏菱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1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10時32分許為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敘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是起訴意旨所載犯 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度毒聲字 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 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 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苗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 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105 年 11月剛結婚、有高齡婆婆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6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 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 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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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