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三、一八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潭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 河川底五之二號,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二號二 樓)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挖土機、大卡車司機之調度 及砂石場之進料,乙○○亦負責現場,擔任機器之運作及砂石之品質管理,林正 發及張文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及大卡車司 機(由丙○○僱用)。詎甲○○、丙○○、乙○○、林正發及張文珊明知坐落桃 園龍潭鄉○○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一一號旁如附圖A、B、 C、D、E2、F、G2部分所示(面積約四點三0三七公頃,起訴書誤為六點 九一三二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主管機關為保護水 道,禁止在該區域內堆置砂石,竟共同意圖為大龍潭公司不法利益,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及洗砂石之場 所,該地因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大漢溪之舊河道,經堆置砂石並挖取洗砂池後 ,因未設置防止砂石流失之設施,遇有下雨,極易造成廢土之鬆動流失,影響大 漢溪之行水順暢,且若大漢溪之河水暴漲,導入上開行水區,堆置之砂石及洗砂 池內之砂石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 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危及下游田地、房舍、道路及橋樑安全,致生公 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 勘,發現該洗砂石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田,並損害他人權益。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再度前往上址,當場查扣林正發駕駛大龍潭公司所有之挖土 機一台及張文珊所駕駛屬豪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Y-二四八號之營業大卡 車一台。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發交及桃園縣政府函送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辨稱: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早
已不負責公司業務,且大龍潭公司已將前開土地租與丙○○使用,丙○○是否竊 佔國有土地及在河川地內堆置砂石,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向大 龍潭公司承租前開土地使用,對於前開土地是否在行水區以及有無涉及竊佔情事 ,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品質管理,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現場交給鄭(指丙○○)處理,鄭負責現 場及進料,我負責行銷。進貨以大龍潭名義支付,林正發、張文珊工資如何支付 ,我不清楚」、「(在附近有無土地所有權)只有工廠,是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的 ,其他地方不清楚」、「(做為沉殿池的土地所有權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概如邱(指甲○○)所言(按指被告甲○○ 供述:現場伊交給丙○○處理,丙○○負責現場及進料,伊負責行銷等語)。張 文珊跟我算工資,林正發是學徒」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任職)大龍潭砂石場負責人。(地區有多大)有機器土具,推置砂石場地及東北 方有沉殿池四個。老闆是甲○○」、「(職業)大龍潭現場管理,員工都稱我總 經理,平日都是丙○○在」、「(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但現場都交由丙○ ○運作。(查獲挖土機、大卡車是誰叫來做)都是丙○○處理,包括砂石場的進 料」、「(你平日聽誰指揮工作)甲○○。(丙○○為何)丙○○亦是聽從甲○ ○,查獲地都是鄭雇用怪手來做」、「我僅負責砂石出去的品質及機器維修,因 甲○○負責砂石銷售,現場其他管理都是丙○○」等語。(二)證人溫紫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乙○○)是大龍潭公司總經理, 負責現場機器之運作。」、「實際負責人是丙○○,他很少來公司,但他有說重 要東西要收起來。」、「現場負責人(乙○○)」、「(客戶由誰聯絡)丙○○ ,他是實際負責人,甲○○是負責銷售」、「邱負責銷售砂石,現場進料及出售 由鄭負責,故查獲二名司機是鄭找的」、「廢料幾乎是鄭找的」等語,證人邱月 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何時挖沉殿池)是我夫甲○○弄的」等語,共犯 張文珊供稱:「我是丙○○雇用載運砂石,為臨時工」等語,共犯林正發亦供稱 :「我是丙○○雇用的挖土機司機」等語。
(三)被告甲○○係大龍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在 卷為憑,大龍潭公司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堆置砂石及洗砂石,並使用車輛及挖土 機等情,亦有照片及當場查獲林正發駕駛之大龍潭公司所有挖土機一台及張文珊 駕駛屬其所有之營業大卡車一台扣案為憑。
(四)依前開證據觀之,被告甲○○係大龍潭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 負責砂石之銷售,被告丙○○負責現場管理,包括挖土機、大卡車司機之雇用及 砂石場進料,被告乙○○負責現場機器之運作及砂石之品質管理,另共犯張文珊 係受被告丙○○雇用載運砂石,共犯林正發係受被告丙○○雇用擔任挖土機司機 ,已無庸疑。雖被告甲○○辨稱伊已不負責公司業務,且大龍潭公司已將前開土 地出租丙○○使用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係向大龍潭公司承租前開土地使用 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為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是以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租給丙○○)個人名義。(租金多少錢)每打 一立方米給我四十元,如果更多的話可以打折」云云,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租金多少錢)當初言明先作看看,如果可以的話三個月再結算。( 如何結算)當時還沒有講定價錢,我跟他說我是第一次接手不曉得會不會賺錢) 。(結算了沒有)還沒有」云云,亦大相逕庭,況前開契約書係約定大龍潭公司 同意提供公司之廠房及機具由被告丙○○經營之開基企業社加工級配及堆置使用 ,亦非指二者間租賃關係,且並無關於租金其他使用費用之約定,更見事虛,自 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丙○○之認定。
(五)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現場照片,前開砂石處理場係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作為堆置砂石及挖取作為洗砂池之地點,雖被告甲○○辯稱大龍潭公司已使 用前開地點二十餘年,是以即令涉有竊占罪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另案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時供稱:「(你有無挖砂石)兩年沒挖」等語,該案 證人王英文亦證稱:「(現場有無足資證明大龍潭開發公司所有之器具)沒有」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且大龍潭公司原登記之地號係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 一八、一九地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始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 小段一八五之四號(面積四一四六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另被告甲○○雖曾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嗣已變更為方吳阿綢,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再由方 吳阿綢變更為被告甲○○,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府建工字 第二五四九三五號函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所 辯上情非實,不足採信。
(六)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者,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一般之觀察,認為有 發生公眾安全之虞之可能性狀態者,始足當之。易言之,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 必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事實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始可,亦即在客觀上 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是以固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然亦非僅以有影響居民住家及行水安全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 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件被告等堆置砂石及挖取作為洗砂池之地點係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一一地號旁如附圖所示A、 B、C、D、E2、F、G2之未登錄地號土地(E1、G1、H、I、J、K 並非位於行水區內),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囑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溪地二字第八五九0號函存 卷可按,該土地經原審向經濟部水利處查明,確屬大漢溪行水區,亦有經濟部水 利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在卷為憑 。又該地上游約二、三公里處即係石門水庫大,若於大漢溪洪峰時期,該被堆 置砂石、挖起水池之土地有被淹沒之虞,並影響水流速度及宣洩等情,業經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吳國良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參。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場履勘,亦發現該洗砂石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 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堆置砂石之土地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洪流 易於淹沒之土地,如經堆置砂石,於洪流來襲時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 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而危及下游田 地、房舍、道路及橋樑安全,使第三人無辜受害,自足以生公共危險。
(七)被告等開設之大龍潭公司,係位於河川流水區域內,且距離石門水庫及大漢溪甚 近,被告等分為砂石業之負責人或現場管理者,另共犯張文珊、林正發分別受雇 砂石業者開挖砂石或駕駛車輛,對於該公司是否涉及違法採砂、竊佔公有土地或 是否在禁止採砂及堆置砂石之行水區作業,事涉己身刑責,自當知之甚詳,參諸 共犯張文珊、林正發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均未上訴等情,亦至為灼 然,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曾於擔任大龍潭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八十 五年一月間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在桃園縣龍潭鄉○○○段附近公有河川 行水區內設立收費管理亭,供由他人傾倒填平廢土等,涉有違反水利法及竊占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該所涉 違法案件之犯罪地係在本案地點約一公里附近,且二罪間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被告甲○○所自承,是以被告甲○○辯稱不知其所竊占之土地係行水區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大龍潭公司原登記之地號係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一八、一九地號,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始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號即系爭土地上 ,面積僅為四一四六平方公尺,有上開函文及附圖可參,且大龍潭公司之機器及 工廠所佔位置,大都在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有如後述,衡情被告甲○○既知 向他人承租土地,對於其等就合法承租土地之面積範圍當已明知,況被告等前開 竊占之河川國有土地,大都作為洗砂池、堆置砂石,竊占面積高達四點多公頃, 範圍甚大,若謂不知使用面積已超過合法承租面積,亦常理有惟。被告等辯稱不 知竊佔國有河川地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九)按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下為要件。被告等將所竊佔之行川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洗砂池之 場地,均已排除他人之使用,置於大龍潭公司之實力支配下,自該當於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正發、張文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記載「丙○○、乙○○共同違 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與前開適用之條文不符,已有違誤,且現場查扣之挖土機壹 台,係大龍潭公司所有,為被告等所自承(按被告丙○○嗣提出之進口報單,有 關挖土機進口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不能作為本件挖土機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另車號GY-二四八號營業大貨車壹台,係豪興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為憑,且非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審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以及 任意堆置砂土,破壞自然生態環境,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現場之土石、級配及現場機具,非被告等供 犯罪所用或因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不予諭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與林正發、張文珊基於共同意圖不 法利益,擅自將如附圖所示E1、G1、H、I、J、K部分坐落於桃園縣大溪 鎮○○段大同小段未登記之河川地,予以竊占使用,污染附近農地,損害他人權 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及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前開如附表所示之G1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一 一地號,另E1、I、J係坐落於同段一八五之四地號內,其餘H、K土地,係 坐落於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內,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雖本案當初將前揭土地認定為未登錄之河川地,但實係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所 致等情,業經測量人員林清壽證述無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該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四之土地,係大龍潭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甲○○之 妻邱月娥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另一八五之四地號內土地,則係該公司另一股東 邱創先向土地銀行租用在案,其中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因分割增 編一八五之一一、一八五之一二地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第八七七一七六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前開土地係經被告等合法承租使用,當無竊佔可言。(二)前揭土地經原審向經濟部水利處查詢結果,據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 (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覆稱:非屬行水區內之土地,有該 函文存卷可按,足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犯行,容有誤會。(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 施、豎立廣告牌、傾倒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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