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恩前因①犯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及6 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2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另因②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及6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 月,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鋁箔紙(已丟棄)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江永恩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永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警、偵卷附之採集尿液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G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 尿液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 各1 份。
(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縮刑假釋出 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因故意開 車衝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於員警到場盤查時,為員警查知其 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並於 上開事故現場再查獲被告所駕車輛係失竊車,惟被告在員 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原員警坦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如首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 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 、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元至3 萬5000元,家中尚有一個小孩需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鋁箔紙,係 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