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5號
MLDM,105,易,1035,201701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峯
      徐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新峯徐文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許,由徐文和駕車搭載 傅新峯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彭仁國經營之彥彤 寧木雕工作室,由傅新峯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未扣案)撬開毀壞 鋁門門鎖後,其等入內竊取彭仁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逃離現場。嗣彭仁國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新峯徐文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同頁反面、第125 頁至同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 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 、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仁國、證人余泉盛、徐榮 基、徐政雄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 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偵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頁、第 57頁、第6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新峯徐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傅新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3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文和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 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傅新峯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 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營業安全、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傅新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木工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尚有3 名子 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文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業工、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尚有2 名幼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價值見本院卷第 25頁),均由被告傅新峯取得變賣,被告徐文和未分得,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傅新峯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業經丟棄,此據被告傅新峯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蝸牛藝品 │1 件│檜木 │
├─┼─────────┼──┼─────┤
│2 │龍龜藝品 │1 件│牛樟木 │
├─┼─────────┼──┼─────┤
│3 │開運筆 │1 組│ │
├─┼─────────┼──┼─────┤
│4 │龍藝品 │1 件│花梨木 │
├─┼─────────┼──┼─────┤
│5 │鏈鋸 │2 具│ │
├─┼─────────┼──┼─────┤
│6 │雕刻用電鑽 │1 支│ │
├─┼─────────┼──┼─────┤
│7 │觀音佛像藝品 │1 件│紅豆杉 │




├─┼─────────┼──┼─────┤
│8 │三角蟾蜍藝品 │1 件│檜木 │
├─┼─────────┼──┼─────┤
│9 │三角蟾蜍藝品 │1 件│香樟 │
├─┼─────────┼──┼─────┤
│10│絲瓜藝品 │2 件│檜木 │
├─┼─────────┼──┼─────┤
│11│鰲魚藝品 │2 件│檜木 │
├─┼─────────┼──┼─────┤
│12│蝸牛藝品 │1 件│越檜 │
├─┼─────────┼──┼─────┤
│13│聚寶盆藝品 │1 件│檜木 │
├─┼─────────┼──┼─────┤
│14│龍藝品半成品 │1 件│櫸木 │
├─┼─────────┼──┼─────┤
│15│原木 │5 塊│美檜 │
├─┼─────────┼──┼─────┤
│16│原木 │1 塊│櫸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