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0號
MLDM,105,易,1030,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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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7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 月29日),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路0 段0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吳 朱雄劉美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055號)有關為警搜索,經詢問後採取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 、61、63、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經同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 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 度易字第25號、103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 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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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