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3號、第4374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927號、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喬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祥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據 報或經被告自首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廖勁能及林蕙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祥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祥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 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彭祥喬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本條款處斷;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經查 ,本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彭祥喬係未經被 害人羅志偉許可,從窗戶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屬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持以行 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 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 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 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 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 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 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破壞告訴人廖勁 能之自小客車,而竊取告訴人林蕙芬所有之財物,但二人 之財物既置於同一處內,且被告不知該多數財物分屬數人 所有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 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8 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前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24日接 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105 易963 卷第5 至27頁背面)在卷可考。則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㈣查本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為願受裁判之表 示,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偵5091號卷第30至 3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3 號卷第57頁)及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5091號卷第29頁)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且因併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前曾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5 年度易第963 號卷第 5 至27頁背面)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8 次竊盜犯行,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05 易963 卷第62頁)、 被害人之意見(詳偵6028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偵4374 卷第37頁、第39頁;偵1733卷第28頁背面;偵2927卷第32 頁背面;偵5091卷第37頁;本院105 易963 卷第34頁、第 37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至3 、5 至7 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之犯罪事實 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附表編號 4 、8 之犯罪事實所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 至3 、5 至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 、8 部分,定刑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 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 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千元 、導航系統1 組、行車紀錄器1 個及男女皮夾各1 個;編號 2 之1 千元、深藍色包包1 個;編號3 之4 萬5 千元、手提 包1 個;編號4 之6 千元;編號5 之LV品牌白色大包包、LO NGCHAMP 品牌橘色中包、K 金鑲鑽勞力士紀念錶、翡翠項鍊 各1 個;編號6 之氣壓傳訊鎖1 支;編號7 之3 萬元、手機 3 支( 三星牌S5、SONY牌Z2、SONY牌C4各1 支) ;編號8 之 HTC 牌BUTT ERFLY手機、廠牌不明之白色手機、Citizen 牌 男用手錶各1 支、照相機3 台、PSP 掌上型遊戲主機1 台等 物,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 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黃金項鍊2 條、 黃金戒指1 只,已以5 千元變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5091卷第56頁),該變賣之5 千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 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 此敘明。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HTC 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2 張(104 年度偵字第6028 號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健保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編號6 之保險卡1 張、現金100 元 、大門搖控器、眼鏡盒、化妝品、化妝包各1 個、大門鑰匙 4 支;編號7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油加油卡各 1 張及信用卡2 張、編號8 之普洱茶磚10塊、品茗袋及茶具 組1 組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因折舊、價值尚屬低微,或屬 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汽 車保養手冊1 本為文字說明,價值低微,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竊取時所用之工具一字起子,因未經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 05年度易字第963 號卷第57頁),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竊盜犯行無 關,業據證人朱建誠證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 34頁背面);復扣案之BA牌球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財│被害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
│號├──────┤物 │ │ │ │
│ │ 犯罪地點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4 月26│彭祥喬在左揭│王柏翔│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 │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上午10時35│時、地,徒手│ │ 104 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分許 │破壞王柏翔所│ │ 31至32頁) ;於偵查中之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有之車牌號碼│ │ 白(偵6028卷第89頁正反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苗栗縣通霄鎮│0882-RW 號自│ │ ) │得新臺幣陸仟元、導航系│
│犯│通灣里漁港路│用小客車之右│ │②證人朱建誠於警詢之證述( │統壹組、行車紀錄器壹個│
│罪│通霄安檢所右│側玻璃,竊取│ │ 偵6028卷第34至36頁) ;偵│、男女用皮夾各壹個均沒│
│事│側停車場 │車內之現金6 │ │ 查中之證述( 偵6028卷第8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 │千元、HTC 牌│ │ 至8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 │手機1 支、導│ │③被害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述│徵其價額。 │
│㈠│ │航系統1 組、│ │ (偵6028卷第54頁正反面)│ │
│︶│ │行車紀錄器1 │ │ 。 │ │
│ │ │個及男女皮夾│ │④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各1 個,嗣經│ │ 翻拍照片共14張(偵6028卷│ │
│ │ │警循路口監視│ │ 卷第37至44頁)。 │ │
│ │ │畫面而查獲,│ │⑤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30 號│ │
│ │ │並扣得HTC 牌│ │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
│ │ │手機1 支。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偵6028卷第57至│ │
│ │ │ │ │ 63頁背面)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偵6028卷第64至│ │
│ │ │ │ │ 65頁) │ │
├─┼──────┼──────┼───┼─────────────┼───────────┤
│2 │104 年4 月26│彭祥喬在左揭│歐建成│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1│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5 時30│時、地,徒手│ │ 04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3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分許 │破壞歐建成所│ │ 頁背面) ;於偵查中之自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有之車牌號碼│ │ ( 偵6028卷第89頁正反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苗栗縣銅鑼鄉│AHL-6739號自│ │②證人朱建誠於警詢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元、深藍色│
│犯│九華山大興善│用小客車之右│ │ 偵6028卷第34至36頁) │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罪│寺旁停車場 │側玻璃,竊取│ │③被害人歐建成警詢之指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 │車內之深藍色│ │ 偵6028卷第55至56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包包1 個(內│ │④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
│一│ │有現金1 千元│ │ 翻拍照片共7 張(偵6028卷│ │
│㈡│ │、健保卡、花│ │ 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各1 張) ,嗣│ │ │ │
│ │ │經警循路口監│ │ │ │
│ │ │視畫面而查獲│ │ │ │
│ │ │上情。 │ │ │ │
├─┼──────┼──────┼───┼─────────────┼───────────┤
│3 │104 年10月27│彭祥喬於左揭│陳林桃│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 │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晚上8 時14│時間,騎乘其│妹 │ 105 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分許 │所有之車牌號│ │ 28至31頁) ;於偵查中之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碼098-JHZ 號│ │ 白(偵4374卷第61至62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苗栗縣三義鄉│普通重型機車│ │②被害人陳林桃妹於警詢之指│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手│
│犯│廣盛村16鄰八│,前往苗栗縣│ │ 述(偵4374卷卷第36至37頁│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罪│股路32號之「│三義鄉廣盛村│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陳家米食雜貨│16鄰八股路32│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店」內 │號由陳林桃妹│ │ 4374卷第40至41頁) 、現場│ │
│一│ │所開設之「陳│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 │
│㈢│ │家米食雜貨店│ │ 位置圖(偵4374卷第44至48│ │
│︶│ │」,趁陳林桃│ │ 頁)。 │ │
│ │ │妹至店後小房│ │ │ │
│ │ │間拿取飲料之│ │ │ │
│ │ │際,徒手打開│ │ │ │
│ │ │該店之辦公室│ │ │ │
│ │ │抽屜,竊得內│ │ │ │
│ │ │有現金4 萬元│ │ │ │
│ │ │之手提包1 個│ │ │ │
│ │ │及抽屜內之現│ │ │ │
│ │ │金5 千元,嗣│ │ │ │
│ │ │經警循路口監│ │ │ │
│ │ │視畫面而查獲│ │ │ │
│ │ │上情。 │ │ │ │
├─┼──────┼──────┼───┼─────────────┼───────────┤
│4 │104 年11月17│彭祥喬於左揭│吳承泰│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1│彭祥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上午10時許│時間,駕駛其│(告訴 │ 05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所有、登記不│人 ) │ 至34頁) ;於偵查中之自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苗栗縣三義鄉│知情友人劉忠│ │ ( 偵4374卷第61至62頁)。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廣盛村光復路│志 (起訴書誤│ │②證人劉忠志之證述( 104 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犯│16 之 1 號之│載為吳忠志) │ │ 度偵字第1733卷第34至35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聯合藥局」│名下之車牌號│ │ ) │ │
│事│ │碼6457-V7 號│ │③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承泰於警│ │
│實│ │自用小客車,│ │ 詢之指述(偵4374卷第38至│ │
│一│ │前往苗栗縣三│ │ 39頁)。 │ │
│㈣│ │義鄉廣盛村光│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復路16之1 號│ │ 4374卷第41至42頁) 、現場│ │
│ │ │由吳承泰所開│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
│ │ │設之「聯合藥│ │ (偵4374卷第43頁、第49至│ │
│ │ │局」,並持可│ │ 52頁)。 │ │
│ │ │供兇器使用之│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74│ │
│ │ │一字起子撬開│ │ 卷第53頁) │ │
│ │ │該店櫃檯之抽│ │ │ │
│ │ │屜,竊得現金│ │ │ │
│ │ │6 千元,嗣經│ │ │ │
│ │ │警循該店之監│ │ │ │
│ │ │視錄影畫面,│ │ │ │
│ │ │而查獲上情。│ │ │ │
├─┼──────┼──────┼───┼─────────────┼───────────┤
│5 │104 年12月25│彭祥喬在左揭│林蕙芬│①被告彭祥喬於於偵查中之自│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6 時50│時間,駕駛前│廖勁能│ 白(104 年度偵字第1733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分許 │揭其所有而登│(告訴 │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記為劉忠志所│人 ) │②證人劉忠志之證述(偵1733│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在苗栗縣苑裡│有之車牌號碼│ │ 卷第34至35頁) │得LV牌白色格子大包包、│
│犯│鎮山腳里100 │6457-V7 號自│ │③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勁能於警│LONGCHAMP 品牌橘色中包│
│罪│之2 號對面道│用小客車,前│ │ 詢之指述(偵1733卷第30 │、翡翠項鍊、K 金鑲鑽勞│
│事│路旁 │往左揭地點,│ │ 至33頁) 。 │力士紀念錶各壹個均沒收│
│實│ │徒手破壞廖勁│ │④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蕙芬警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能所持有之車│ │ 之指述(偵1733卷第26至2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㈤│ │牌號碼8308-Z│ │ 頁)。 │其價額。 │
│︶│ │L 號自用小客│ │⑤失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車之右前側玻│ │ 翻拍照片共12張(偵1733卷│ │
│ │ │璃,竊取車內│ │ 第42至47頁)。 │ │
│ │ │副駕駛座位上│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林蕙芬所有之│ │ 1733卷第36至37頁) 、車輛│ │
│ │ │LV牌白色格子│ │ 詳細資料報表( 偵1733卷第│ │
│ │ │大包及LONGCH│ │ 52頁) │ │
│ │ │AMP 牌橘色中│ │ │ │
│ │ │包各1 個( 內│ │ │ │
│ │ │有翡翠項鍊1 │ │ │ │
│ │ │個及K 金鑲鑽│ │ │ │
│ │ │勞力士紀念款│ │ │ │
│ │ │手錶1 支) ,│ │ │ │
│ │ │嗣經警循路口│ │ │ │
│ │ │監視畫面而查│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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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3 月6 │彭祥喬於左揭│黃美樺│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上午10時至│時、地,徒手│ │ 105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追│11時間某時許│破壞黃美樺所│ │ 第30頁) ;於偵查中之自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加├──────┤有之車牌號碼│ │ (偵2927卷第89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苗栗縣三義鄉│6139-LM 號自│ │②被害人黃美樺警詢之指述(│得氣壓傳訊鎖1 支沒收,│
│訴│西湖村51線5.│用小客車之玻│ │ 偵2927卷第32頁正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2 公里處 │璃,竊取車內│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犯│ │零錢盒之現金│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價額。 │
│罪│ │1 百元、大門│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事│ │搖控器1 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 │
│實│ │大門鑰匙4 支│ │ 27卷第33至34頁、第45頁) │ │
│一│ │、眼鏡盒1 個│ │ 、 │ │
│㈠│ │、內有化妝品│ │④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
│︶│ │之化妝包1 個│ │ 翻拍照片共21張(偵2927卷│ │
│ │ │、手機充電器│ │ 第46至53頁背面)。 │ │
│ │ │2 組、氣壓傳│ │ │ │
│ │ │訊鎖1 支、汽│ │ │ │
│ │ │車保養手冊1 │ │ │ │
│ │ │本、保險卡1 │ │ │ │
│ │ │張之財物(除│ │ │ │
│ │ │現金遭花用外│ │ │ │
│ │ │,其餘財物均│ │ │ │
│ │ │經彭祥喬丟棄│ │ │ │
│ │ │) ,嗣經警循│ │ │ │
│ │ │路口監視畫面│ │ │ │
│ │ │而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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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3 月6 │彭祥喬於左揭│吳慧珍│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彭祥喬犯竊盜罪,累犯,│
│︵│日上午10時至│時間、地點,│ │ 105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追│11時間某時許│徒手破壞吳慧│ │ 第31頁) ;於偵查中之自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加├──────┤珍所有之車牌│ │ (偵2927卷第89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苗栗縣三義鄉│號碼2187-P2 │ │②被害人吳慧珍警詢之指述(│得新臺幣參萬元、手機參│
│訴│西湖村51線5.│號自用小客車│ │ 偵2927卷第35頁正反面)。│支 (三星牌 S5、SONY 牌│
│書│2 公里處路旁│之玻璃,竊取│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Z2、SONY牌C4各壹支) 均│
│犯│空地 │車內現金3 萬│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 │元、手機3 支│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 │ (分別為三星│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追徵其價額。 │
│實│ │牌S5、SONY牌│ │ 27卷第36至37頁、第45頁) │ │
│一│ │Z2及SONY牌C4│ │ 。 │ │
│㈡│ │) 及證件與信│ │④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用卡(身分證│ │ 翻拍照片共21張(偵2927卷│ │
│ │ │、健保卡、汽│ │ 第46至53頁背面)。 │ │
│ │ │車駕照、中油│ │ │ │
│ │ │加油卡各1 張│ │ │ │
│ │ │及信用卡2 張│ │ │ │
│ │ │) 等物,(除│ │ │ │
│ │ │現金遭花用外│ │ │ │
│ │ │,其餘財物均│ │ │ │
│ │ │經彭祥喬丟棄│ │ │ │
│ │ │),嗣經警循│ │ │ │
│ │ │路口監視畫面│ │ │ │
│ │ │而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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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1月1 │彭祥喬於左揭│羅志偉│①被告彭祥喬於警詢之自白(1│彭祥喬犯踰越安全設備、│
│︵│日下午4 時許│時間,沿排水│ │ 05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30│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追├──────┤溝及打開房屋│ │ 至34頁) ;於偵查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加│羅志偉位於苗│後側窗戶之方│ │ (偵5091卷第55至56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起│栗縣三義鄉廣│式,踰越窗戶│ │②被害人羅志偉於警詢之指述│、HTC 廠牌BUTTERFLY 手│
│訴│盛村3 鄰廣盛│之安全設備而│ │ (偵5091卷第35至37頁)。│機、廠牌不明之白色手機│
│書│33號住處 │侵入羅志偉位│ │③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Citizen 牌男用手錶各│
│犯│ │在苗栗縣三義│ │ 翻拍照片共13張(偵5091卷│1 個、照相機3 台、PSP │
│罪│ │鄉廣盛村 3 │ │ 第38至40頁)。 │掌上型遊戲主機1 台均沒│
│事│ │鄰廣盛33號之│ │④員警職務報告(偵5091號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 │住處,竊取屋│ │ 第29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 │內之HTC 牌BU│ │ │徵其價額。 │
│㈢│ │TTERFLY 手機│ │ │ │
│︶│ │1 支、廠牌不│ │ │ │
│ │ │明之白色手機│ │ │ │
│ │ │1 支、Citize│ │ │ │
│ │ │n 牌男用手錶│ │ │ │
│ │ │1 支、照相機│ │ │ │
│ │ │3 台、普洱茶│ │ │ │
│ │ │磚10塊、品茗│ │ │ │
│ │ │袋及茶具組1 │ │ │ │
│ │ │組、PSP 掌上│ │ │ │
│ │ │型遊戲主機1 │ │ │ │
│ │ │台1 支、黃金│ │ │ │
│ │ │項鍊2 條、黃│ │ │ │
│ │ │金戒指1 只(│ │ │ │
│ │ │上開黃金項鍊│ │ │ │
│ │ │及戒指經變賣│ │ │ │
│ │ │得5 千元) 、│ │ │ │
│ │ │,嗣經彭祥喬│ │ │ │
│ │ │向警方自首而│ │ │ │
│ │ │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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