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F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昌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 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詎陳啟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弟陳啟俊(已歿)之名義,於警方開立之第F00000000 號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陳啟俊」之署名,表示陳啟俊 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 示,再交還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苗栗監理所發現有異而退回警察機關,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案之第F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張,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3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5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至105 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F0000000 0 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 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啟俊」 之署名1 枚,因已附著於該通知單移送聯,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