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6號
MLDM,105,侵訴,36,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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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
                    106年度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犯案當時,戶籍地及居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工作並未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被告觸犯重罪,有趨吉避 凶,脫免審判之情形,並潛藏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 5 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本案於106 年1 月10日訊問後, 認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卷內 資料可佐,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又本件於105 年12月27日以 105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雖已審結,惟因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 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1 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具狀聲請略以:被告家中尚有一名12歲之子女,迄今不 知被告在押,苦等被告返家,請求讓被告回家親自告知,避 免心理產生偏差;又被告與女友均係單親家庭,女友已懷孕 6 個月,家中房產為女友哥哥所有,大嫂常藉故跟她吵架要



被告女友搬出去,導致其無法入眠,憂鬱症復發,發生出血 狀況,因懷孕無法服藥,身體狀況愈來愈差,日前產檢時, 醫師說動到胎氣,如果一直出血,就要住院安胎,以免小孩 有危險,然被告女友剩母親一人,無法幫助其生計及住院所 需,請讓被告在執行前可以返家安置女有生產及生活起居事 宜,並與家人協同律師與被害者家屬談論和解補償,被告願 每日前往當地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1 紙為憑。被告之辯護人於106 年1 月10日亦陳稱略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讓被告返家處理事務,其可安心入監 執行,亦不失為避免被告逃亡之方式,被告雖觸犯重罪,惟 未必有絕對羈押之理由,請予參酌等語。然查:㈠、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 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 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雖已審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參酌被告並非居住苗栗縣 轄區,卻駕車至本境犯案,且至學校附近找尋作案對象,見 被害人年幼,竟強將其推上車反鎖後,駕車繞行市區尋覓犯 案地點,其犯罪模式不僅使學校、學生及家長心裡產生恐慌 ,更造成民眾不安;況被告所涉為重罪,被告面臨刑責加身 ,有趨吉避凶、潛藏逃亡及脫免審判之可能性遽增,如令被 告具保在外其仍有逃亡之虞,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 判及執行,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 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僅為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得 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述理由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16、1461號裁定駁回在案。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其餘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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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