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泉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 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與代號3350– 10406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10月生,下稱 甲女)交往,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示時間,在甲○○位在 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租屋處2 樓房間內,經甲女 同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並取 得甲女之下體裸照( 妨害秘密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後, 甲○○要求甲女之後每星期與其性交1 次,惟甲女嗣未配合 甲○○之要求,甲○○即基於以恐嚇使甲女違反其意願而與 其性交之故意,將甲女之下體裸照及會將有關甲女與其有償 性交( 俗稱援交) 之隱私告知甲女之母等情之不法危害事項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傳送至甲女之行動電話,並示意甲女,如不從甲○○之上開 要求,即將甲女之下體裸照及會將有關甲女與其有償性交之 隱私告知甲女之母,致甲女陷於畏懼,被迫違反其意願,而 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甲○○為 上開方式之性交行為既遂各1 次。嗣甲女所就讀學校輔導人 員即代號3350–10406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覺有異,經詢問甲女後,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甲女、甲女 之母、乙女姓名、年籍、住所,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本判決僅 分別記載甲女、甲女之母、乙女,至於其等詳細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 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 :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 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56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是證人忘記行為之具體次數、具 體時間,並非即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依法具結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6頁、104 年 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 ,證述之程序均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被告僅主張此部分之未 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 (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復已於審判中行 使對之詰問權( 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 , 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上開證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 述㈠所述外,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90頁反面) ,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為 性交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18 頁 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 ,惟辯稱: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 係大學學生,有同意性交之能力,且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後始傳送裸照給甲女及表示將告知甲女之母有關甲 女積欠款項之事,甲女之前未反抗被告對其性交之要求,被 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 。
㈡、被告前於104 年5 、6 月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與甲女 完成性交行為3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0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104 年度他字第 713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反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其以尿尿的 地方放入伊尿尿的地方很多次,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等情(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6 頁反面) ,甲女就其被告性交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並具體證稱:「( 審判長問:拍完裸照 以後和妳尿尿的地方接觸了幾次?) 很多次。」、「( 審判 長問:有沒有兩次?) 有。」、「( 審判長問:有沒有三次 ?) 有。」( 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並有嗣後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文字對話翻拍相片附卷 可稽(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43頁) ,其上顯示 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4日對甲女表示「但每個星期要做一次 那件事,這樣叔叔就不會生氣了。」之對話,復有載明甲女 之陰道受有陳舊性撕裂傷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在 卷可按( 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證物袋) ,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被告與甲女性交之確切日期,以被告與甲女性交3 次為 準,依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 檢察官問:你不是 要上課嗎,如何能在下午去他家?) 他挑我沒課時,他到學 校來載我。」、「( 檢察官問:你住學校宿舍,吃了白色藥 丸住在甲○○家,這樣可以嗎?) 就申請外宿,我都有申請 。」、「( 檢察官問:你申請外宿是在去甲○○家之前,還 是過夜後隔日回學校宿舍後再申請外宿?) 去他家前就申請 了。」、「( 檢察官問:所以學校會有紀錄?) 就電腦系統 紀錄。」、「( 檢察官問:你到甲○○家過夜時,甲○○有 無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入你尿尿的地方?) 有。」、「( 檢察 官問:是每次到他家過夜,甲○○會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你 尿尿的地方內?) 對。」(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 第19頁正反面) ,並對照甲女向當時就讀之大學請假外宿之 紀錄,顯示其有自104 年5 月31日請假至105 年6 月1 日及 自104 年6 月17日請假至104 年6 月18日等請假外宿情形(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證物袋內甲女請假外宿紀錄 ) ,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 問:你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何時?何處?) 是在今年的6 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 ),當時她是在我家過夜。」、「我在5 月底跟她發生性行 為後,本來約好要一個星期要見面的,因為她爽約,我才傳 LINE並加一些氣憤的語詞,說要給她媽媽知道,她在做援交 這行為。」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2頁) ,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 檢察官問:你 第二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在何時?) 大約是第一次性交
完隔兩個禮拜,當日甲女早上沒課,我約於上午8 時30分許 ,到學校去載她到我家,10點多在我光復路住處房間為性交 行為。」、「( 檢察官問:第二次做完性交行為之後,你們 二人去那裡?) 吃完午餐後,大約下午1 點多,我載甲女回 學校,因為他也下午有課,大約30分鐘車程就到學校了。」 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正面) 觀之,被告第一次與甲女性交之時間應係104 年5 月 31日晚上某時,其後之1 星期( 即104 年6 月1 日至6 月7 日) ,甲女未依被告之要求與被告性交,此後甲女方再與被 告性交1 次,被告最後1 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係104 年6 月 17日晚上某時,是被告第二次與甲女性交之時間,應係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14日之間某日上午10時許,始合於 被告每星期與甲女會面並性交之要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述第二次性交之時間,雖屬具體,但與其較 早記憶更明確時之較早供述有所出入,復無客觀之甲女上課 紀錄可資比對,未必精確,爰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第二次與甲女性交之時間,係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14日之間某日上午10時許。㈣、被告於與甲女第一次性交之後,因甲女未依被告每星期與其 性交一次之要求,被告即將甲女之下體裸照及有關甲女與其 有償性交之隱私會告知甲女之母等危害意旨,以行動電話傳 送給甲女,此由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我在5 月底跟她發 生性行為後,本來約好要一個星期要見面的,因為她爽約, 我才傳LINE並加一些氣憤的語詞,說要給她媽媽知道,她在 做援交這行為。」( 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2頁) ,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 檢察官問: ....你有用手機拍甲女下體的照片?) 有....後來 約一個禮拜因為跟她爭吵,所以我把該相片LINE給甲女。」 : ( 檢察官提示簡訊內容後問) 每星期要做那一件事,這樣 叔叔就不會生氣了. . . . ,這是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每 個禮拜作一次男女之間會生小孩的事情。」、「( 檢察官問 : 叔叔就是你?) 是。」(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偵查卷 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足證被告係以甲女之裸照及有 關甲女與其有償性交( 俗稱援交) 之隱私會告知甲女之母, 使甲女與被告為第二次、第三次性交。被告辯稱係於第三次 性交之後始傳送裸照及會告知甲女之母有關甲女援交之敘述 等情,核與甲女於第一次性交之後一星期即未依被告之要求 與其性交之情狀不合;且第二次性交及第三次性交之間隔, 並未超出被告與甲女每星期性交一次之原定計劃,被告毋須 以恐嚇方式使甲女就範,此部分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上情不
符,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並非可採。
㈤、按一般女性之下體裸照畫面及與有償性交之情節,係屬個人 重要隱私,有此情形之女性往往會擔心其父母家人知悉他人 持有其下體裸照及有償性交之情節,故以行動電話將特定女 性之下體裸照及其有償性交之隱私會告知特定女性之母等情 ,自屬於對他人之人格權加害之害惡通知,被告以此方式, 使甲女為第二、三次性交行為,係以恐嚇之違反甲女之意願 方式,使甲女與其性交。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 願而與其性交,自不足採信。
㈥、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之 女子( 引用後述四之理由)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性交行為,應無乘機性交之故意,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係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 罪名不同,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已 告知其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2 次對甲女強制性交,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涉世未深,為追求物質慾望而與被告 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後,竟不同意甲女結束此一關係,以裸 照及有償性交之情事恐嚇甲女,藉以控制、維繫此一性關係 ,嚴重侵害甲女之人格權,其犯後復未坦承認錯,亦未賠償 甲女,爰酌上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離婚,育有3 名尚在 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其所有供其恐嚇甲女而與其性交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並曾於104 年6 月24日時供預備繼續恐嚇甲女以圖 日後性交之用,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之文字對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 偵查卷第43頁)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 定,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女對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 能力均較一般人差,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其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租屋處2 樓 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共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紙 、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對日常生 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差,為心智缺陷女子之事 實,為其論據。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行為人已認識其性交對象有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為必要,若行為人欠缺此一認 識,尚不能構成該罪。經查:1、甲女前曾在大千綜合醫院 南勢分院住院接受診療,依該分院105 年11月1 日(105 ) 千南醫字第10511001號函復本院意旨,甲女外觀正常,其身 心障礙於認知、情緒、思考、知覺、行為及性格等方面呈現 ,需專業人士經觀察、晤談、病史澄清及施測後才可確認, 非一般人可輕易辨別( 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證人即擔任甲 女輔導老師之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如上開函載意 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2、甲女於高職就讀時 ,最後之2 學期即高三上下學期之學期成績,於全班42名學 生中,分別居37名及30名,有該校105 年10月28日函及學生 學籍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另甲女前所
就讀大學105 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歷年成績表( 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7頁) ,亦顯示其班排名平均為39分之31,系排名 為88分之72,是甲女尚能承擔大學之課業。自以上情形觀之 ,憑甲女之舉止外觀,未必能使一般非相關專業人士認識其 為心智有缺陷之女子。雖本勘驗甲女在庭時之狀況,勘驗所 得如下:甲女於回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時,對於 部分問題,無法理解問題之內容,須社工人員在旁解釋始能 回應,且就部分問題,須思考之時間甚長,超過一般人思考 及回應之時間,有勘驗過程之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 112 頁反面) ,惟此在法庭應對之狀況,與一般人日常生活 之狀況不同,其在一般日常應對舉止,未必會面對相同之法 庭詢問情形。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他科目如 果是那種操作性,就是例如沖咖啡,她可以重複做的事情, 她其實是可以完成的,不需要學理、不需要理論的課程,她 是可以,她是不會比一般人低弱,但是她需要很長的時間練 習,她才可以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 。 是一般日常應對之可重複之事務,甲女為之,即未必會使被 告察覺早女屬於心智有缺陷之女子。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構 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確有甲女屬於心智有缺陷女子之認識。此部分犯行,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修正後) 、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後) 、第4 項( 修正後) 、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後)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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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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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31日晚上│甲○○至甲女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
│ │某時 │,接甲女至其上開租屋處過夜,翌日再│
│ │ │駕車搭載甲女返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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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8 日至│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6 月14日之間某日│話與甲女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詳│
│ │上午10時許 │卷)聯繫後,甲○○至甲女就讀之學校│
│ │ │,載甲女至其租屋處,同日下午13時許│
│ │ │復駕車搭載甲女返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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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17日晚上│甲○○至甲女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
│ │某時 │,接甲女至其上開租屋處過夜,翌日再│
│ │ │駕車搭載伊返回伊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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