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原名:徐子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 105
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 00000 之未成年女子(89年1 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女),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 年 5 月10日凌晨3 時許至105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住處2 樓房間或 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於未違反甲 女意 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 交行為共58次。嗣因甲 女懷孕流產後告知其母親(代號0000 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知上情。二、丙○○與甲 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繫,先由甲 女於105 年3 月15日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7鄰其姑姑丁○○(真實年 籍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徒手竊取丁○○保管之福星葬儀社 現金新臺幣(下同)132 萬5 千元,得手後,由丙○○搭乘 計程車,在苗栗市福安地下道接應甲 女北上,先至臺北市南 港區市○○道000 號白宏亮經營之重機車行,以58萬元之代 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後,隨即南下臺中市、 高雄市等地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2 人將所竊得現金花費 至僅剩27萬304 元。嗣於105 年3 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獲,並扣得所竊剩餘現金及 以贓款所購買之物品。
三、案經甲 女及甲 女之母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 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 女及其母親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甲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吳鑫光、白宏亮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1647卷第8 至10、第14頁、第18至27頁; 偵3388卷第16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2頁;少連偵卷第23至 33頁、第36至37頁、第90至9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應注意及交接事項表、拍照紙卡、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與共犯甲 女之LINE訊息內 容、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相關照片 共9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仍與告訴人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及被害人均供稱第一次性交時間 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約3 時許(105 偵3388卷第11頁、第
17頁),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5 年3 月20日凌晨1 、2 點(105 偵3388卷第28頁背面),業經核對被告及告訴人甲 女之供述明確;至犯罪次數部分,經查,本院核對告訴人甲 女之供述及訊問被告後,以告訴人甲 女所陳述合意性交次數 且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告訴人甲 女所陳述性交次數扣除非 自願性交部分合計58次【(10-3)+(40-10 )+(50 -30 )+(4-4 )+1 =58】) ,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 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 智之正常發育。查甲 女係89年1 月10日生,於案發時之10 4 年5 月10日至105 年3 月20日止,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及此仍與甲 女 為性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 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 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 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甲 女就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雖分屬持有人係丁○○而為福星葬 儀社所有,然被告與共犯並不知該財物分屬數人所有或持 有,業據共犯甲 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05 少連偵8 號卷 第23頁背面),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 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甲 女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為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妨害性自主罪 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多次實行此項犯罪 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
會。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58次)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明知甲 女年紀甚輕,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 段,對於甲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有不良影響,竟無 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女 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 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因而發生性行為,所竊取財物有一部 分已歸還被害人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諸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甲 女、甲 女之母、被害人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第46頁至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部分 ,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從與上開共同竊盜罪部 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 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又本案被告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六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所受 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仍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 於執行事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8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與共犯甲 女就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 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 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 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 。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 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 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又犯罪所得之認定雖 不需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依照過往實務見解,非屬構成 要件之事實雖可經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然並非為此皆不受 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可以任意為之,自由證明僅謂證據之使 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而已,關 於利得沒收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依法仍應與卷存 之資料相符,方屬適法。
㈢本件對被告及甲 女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總 計為99696 元,而被告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8 元 ,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與共犯甲 女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25000 元,得手後,陸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所 示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 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 法有效判斷。本件被告與甲 女共同竊取告訴人丁○○之 現金,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不能產生合法的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與甲 女並 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與甲 女已取得 上揭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之事實上支配權,仍屬得予 沒收之犯罪利得,先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與甲 女共同竊得之現金0000000 元 ,除了附表一編號1 之剩餘現金270304元外,其餘均花 費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甲 女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之利 益。查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係產自犯罪所得之物 ,與附表一編號1 所剩餘款項,業已由警察機關發還予 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105 少連 偵8 號卷第53頁正反面)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款項之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附表一所抵償之部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另因本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得以估算認定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產自 被告與甲 女共同竊盜犯罪所獲得、尚未返還之利益,經 估算後,認定被告、甲 女就附表二所示之本件尚未返還 之犯罪利得應為99696 元(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扣除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價額及花費)。
4.而被告與甲 女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皆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故應 同為利得沒收之主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未扣案附表二之犯罪所得,除了附表 二編號4 為其與甲 女於食衣住行等共同之生活花費,其 餘附表二編號1 至3 均為甲 女所花費(105 少連偵8 卷 第18頁),故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3348 元( 即 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本院估算為26696 元/2=13348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 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及共犯甲 女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雖供犯罪所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甲 女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 修正後) 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27 條第3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修正後) 第38條第2 項、( 修正後)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由被害人丁○○領回之犯罪所得 (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8號卷第53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花費金額 │卷內位置 │
│ │ │(新臺幣 ) │(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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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27萬304元 │270304元 │105 少連偵│
│ │ │ │8 卷第 24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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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手環1只、黃金戒指5指 │100000元 │同上偵卷 │
│ │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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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機 (蘋果牌,粉紅色 )1 支 (核對卷內│24500元 │同上偵卷第│
│ │照片手機以 iPhone 6s Plus 玫瑰金最低│ │58 頁照片 │
│ │價格 24500 元估算 ) │ │ │
├──┼──────────────────┼─────┼─────┤
│ 4 │機車(大型機車,LZ-35號)1輛(含託運) │588000 元 │同上偵卷 │
│ │ │(含託運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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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車安全帽 2 頂、防護車衣 2 件、防護│130000元 │同上偵卷 │
│ │車褲1件、防護鞋2雙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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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 │25000元 │同上偵卷 │
│ │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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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氣霰彈槍 1 支、電動狙擊槍 1 支、空│85000元 │同上偵卷 │
│ │氣 M4 長槍 1 支、空氣手槍 1 支、槍架│ │第15頁 │
│ │1 只、迷彩戰鬥長褲 2 條、迷彩戰鬥 T │ │ │
│ │恤 1 件、迷彩戰鬥背心 1 件、迷彩戰鬥│ │ │
│ │帽子 1 頂、迷彩戰鬥手套 1 雙、迷彩戰│ │ │
│ │鬥護臉具 1 個、迷彩戰鬥護目鏡 1 個、│ │ │
│ │迷彩戰鬥鞋 1 雙、電池測驗表 1 個、電│ │ │
│ │池充電器 1 個、槍電池 1 個、瓦斯 CO2│ │ │
│ │鋼瓶 2 瓶、矽油 1 瓶、瓦斯小鋼瓶 45 │ │ │
│ │瓶、槍套 1 個、遊戲 乙乙 彈 2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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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後背包1個 │2500元 │同上偵卷 │
│ │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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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0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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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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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花費金額 │卷內位置 │
│ │ │(新臺幣 ) │(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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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女洗、染髮等 │13000元 │105 少連偵│
│ │ │ │8 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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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狗1隻 │10000元 │同上偵卷 │
│ │ │ │第18頁 │
├──┼──────────────────┼─────┼─────┤
│ 3 │金飾 │50000元 │同上偵卷第│
│ │ │ │18頁背面 │
├──┼──────────────────┼─────┼─────┤
│ 4 │其他食衣住行等共同之生活花費 (被害人│26696元 │同上偵卷第│
│ │合計遭竊 0000000 元,扣除上開附表一 │ │18頁 │
│ │編號 1 至 8、附表二編號 1 至 3 之花 │ │ │
│ │費合計 0000000 元後,估算剩餘金額 │ │ │
│ │26696 元 ) │ │ │
├──┼──────────────────┼─────┼─────┤
│ │合計 │996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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