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56號
MLDM,105,交簡上,5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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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光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 苗栗市三山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人蔘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 上10時27分許,行經苗栗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俊光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機車去我朋友 家喝酒,喝完酒從我朋友家要走出來,我走到停機車的地方 就跌倒,那邊是一個斜坡,機車倒下來,我就被機車壓住, 然後我就睡著了,我並沒有騎車,有一個歐吉桑「阿強」, 可以證明我睡在草堆那邊很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區某友人住處喝了2 瓶半玻璃瓶裝的人 蔘酒,喝完以後差不多晚上10時許要騎機車離開,沿苗栗市 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要騎回家休息,後來被警察攔查,並 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於偵訊亦供稱:我於105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至10時許在苗栗市三山社區朋友家喝2 瓶半的人蔘酒 ,結束後便騎機車回家,結果在回家路上為警攔查,被查獲 酒駕,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我對警察執行攔查、實施 酒測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 頁 反面)。
㈡觀之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與替代役男於105 年8 月13日晚 上10時至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晚上10時20分許巡邏至台 13線與信義街口時有民眾騎機車攔下警車,告訴警方在苗栗 市三山社區往中山路全家超商後方道路(中山路1008巷內) 有一名男子騎機車搖搖晃晃、差一點跌倒,疑似有喝酒之情 事,請警方前往查看,上開警員及替代役男駕駛巡邏車由中 山路100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中山路1004號前就發現 前方對向有一部機車左右搖晃向前行駛,員警始下車攔查該 部機車,機車騎士因停下時不穩而跌倒在路旁,經警方盤查 時聞到濃濃的酒味,經查駕駛即為本案被告,當場對被告實 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有員警105 年8 月 13日、12月7 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8頁)。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晚上10時42分 許經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定之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15 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 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 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 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7, 依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研究,一般正常之人於此 酒精濃度下,視線搖晃、駕駛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能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經核與警員前開 職務報告所指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員警攔查後,被告停 車時因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與 其於偵查中警詢、偵訊之供述已然不符,所辯已難遽採。且 若如被告所辯其係被壓在機車下睡著在草堆上,其所稱看到 此情之友人「阿強」何以未為任何協助即行離去?若被告僅



係單純睡著在路旁,員警亦無任意要求酒測之理。況被告為 警攔查後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言 及其係睡著在路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辯稱無騎乘 機車云云,益徵其所辯乃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請求勘驗查獲當場之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30頁、第32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員警,員 警表示執行勤務時雖有以微型攝影機拍攝,但因時間過久檔 案已遭覆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頁),此部分尚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3 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可判處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 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 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上 訴後否認犯行,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4 年11月14 日遭易處逕註後,未再重新考領,仍為註銷狀態等情,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頁),準此,堪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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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