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66號
MLDM,105,交易,46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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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建龍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市路2 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陳鄭素香騎乘腳踏車 ,沿文化街由東向西往大同街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支道車須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巫建龍上開自用 小客車發生撞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骨開放 性骨折併脫臼、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巫建龍於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 ,即以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陳鄭素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2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0頁、 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第39頁及反面、第50至51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事故現場相片1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10月7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 覆字第1050138124號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第24 至35頁、第44至47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 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狀,且被告 為次要肇事原因,告訴人為主要肇事責任,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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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