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04號
MLDM,105,交易,404,20170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娥
輔佐人 即 徐瑞源
被告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莉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信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館信路與119 甲線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 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並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並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徐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 ─3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19 縣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係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 意減通過速,逕行駛入並穿越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 造成徐瑋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鄭莉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鈞之父徐錦城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見相驗卷第3 頁、第67頁)、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 (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見相驗卷第25至第38頁)、被告駕駛資格紀錄(見相驗卷 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 第24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9頁) 、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68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 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 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 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至為甚明。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 徐瑋鈞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徐瑋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388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雖行駛於主幹道而為優先路權者,惟 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 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 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被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 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駕駛資格紀 錄) ,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 駛」,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見解參照),併予敘明。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述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出於被告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造成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主因之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其子,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坦承認錯,而 被害人酒後駕車( 有抽血檢驗酒精度檢驗單為憑,見相驗卷 第23頁) ,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減速慢行,與有肇事次因之 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6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於本院審理時並自述育有3 名就學中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