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舜傑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5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與黃舜傑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舜傑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舜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與黃家濠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家濠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濠與金瓅夫原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心中花酒店 」之同事,黃家濠因認金瓅夫積欠其飲酒消費單據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4,820 元,對金瓅夫避不見面行為心生不 滿,竟以索討欠款為由,與黃舜傑、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黃家濠等4 人),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8 月7 日17時許,黃家濠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乘坐由 黃舜傑向不知情之租賃業主承租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電擊棒、手銬等器具,至苗栗縣苗栗 市○○街00號前,見金瓅夫正在該處使用手機,黃家濠等4 人即藉由彼等人數優勢,持手銬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下車,先 持電擊棒電擊金瓅夫之身體,並將金瓅夫之手以手銬銬住, 強令人單力薄之金瓅夫上車坐在該車輛後座,再由黃家濠等 4 人其中2 人各坐在金瓅夫兩側,將銬住金瓅夫之手銬與駕 駛座頭枕連接固定,復由黃舜傑負責開車,且由黃家濠等4 人掌控金瓅夫之手機電池,隨即駕車將金瓅夫載往位在臺北 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鑫海酒店」。黃家濠等4 人於同日19時
3 分許,抵達上開酒店房間後共同看守金瓅夫,黃家濠、黃 舜傑復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喝令給付金錢、簽立本票方式要 求金瓅夫給付欠款,使金瓅夫行其法律上無義務簽立本票之 事,黃家濠復明知其對金瓅夫之債權本利和顯然未達30萬元 ,將原強制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使 金瓅夫依其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 張,金瓅夫因行動自 由遭剝奪,及受彼等人數優勢、持電擊棒電擊之強暴、脅迫 ,致無法抗拒,乃簽立總面額30萬元之上開本票供黃家濠收 執,惟金瓅夫係年齡18歲之未成年人,上開票據因此無效, 黃家濠之強盜行為乃未得逞;則黃家濠等4 人於103 年8 月 7 日17時許起,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金瓅夫押往 臺北市之上開酒店,再駕車將金瓅夫帶往黃家濠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新北市住處),於翌 (8 )日12時20分後抵達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時為止,以上 開方式剝奪金瓅夫行動自由之期間已逾18小時。二、黃家濠、黃舜傑另於103 年8 月7 日20時18分起至翌(8 ) 日17時44分許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 以黃家濠之妻莊維真(不知情)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金瓅夫外婆張麗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張麗 伶恐嚇:須設法代金瓅夫交付15萬元,否則要摘金瓅夫之器 官變賣還款,或將金瓅夫作掉等語,致張麗伶心生畏懼。三、嗣黃家濠於103 年8 月8 日將金瓅夫帶至新北市住處時起至 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止期間,要求金瓅夫需還款始可離開 其新北市住處,金瓅夫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離去;後於 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黃家濠與不知情之妻莊維真、弟弟 黃勝淂,帶同金瓅夫自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前往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之「好樂迪KTV 店」(景美店)唱歌飲 酒,金瓅夫即趁彼等唱歌飲酒疏於注意之際,奔出該店,並 於同日23時15分許,向鄰近該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警聯絡 張麗伶後,張麗伶前往景美派出所將金瓅夫帶返,金瓅夫即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金瓅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金瓅夫、張麗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
2、被告黃家濠、黃舜傑(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金瓅 夫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而觀諸證人金瓅夫於103 年8 月11日4 時10分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案發過程如關於 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之行程等細節(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2 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 同頁反面),均清楚明確,與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 稱因頭部曾受有傷勢致記不清楚之內容有所不同,而有前後 不盡相符之情形。參酌證人金瓅夫係於案發後獲得警方、家 屬協助之際旋即至警局接受詢問,當時距離案發時極近,對 案發情節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金瓅夫於偵查、審理中作證 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7 個月以上。佐以證人金瓅夫於 偵審中證稱其於接受警詢後,於103 年10至12月間曾發生頭 部受傷,致關於本案之記憶受影響,警詢時記憶較清楚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 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並經證人張麗伶於 偵審中結證稱屬實(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 反面至第130 頁),堪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3、證人張麗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且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 人張麗伶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所述 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證人張麗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 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 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金瓅夫、張麗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黃舜傑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其 理由僅為該證詞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並 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 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信用性,則證 人金瓅夫、張麗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金瓅夫、張麗伶到庭具結 作證,並予被告黃舜傑行使詰問權,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 被告黃舜傑對證人金瓅夫、張麗伶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經本院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其他各項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208 頁至 第20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下列除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經檢察官以來源不明為由而 爭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其餘所引用資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208 頁 反面至第209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
黃家濠所提出之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 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5465號判決),至於該照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本院自得為取捨判斷 ,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隨同告訴人金瓅夫駕車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某酒店,嗣再與告訴人前往被告黃 家濠之新北市住處等事實,被告黃家濠復坦認有在上開酒店 收取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 張,惟渠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黃家濠辯稱:金瓅夫是為了處理債務自願跟渠等上車 去臺北,渠等沒有使用電擊棒,沒有帶手銬,金瓅夫係自己 簽本票要給伊,伊沒有逼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家濠 等4 人未逼迫金瓅夫上車及簽發本票,金瓅夫所指稱內容乃 告訴人片面指述,且無相關如電擊棒扣案或金瓅夫遭電擊受 傷之診斷書可佐證,難認金瓅夫之指述屬實;又金瓅夫確實 積欠被告黃家濠相當債務而未依約償還,被告黃家濠雖要求 金瓅夫簽立面額高於被告黃家濠當時債權款項之本票,然此 係因金瓅夫無法承諾何時清償,復有遲延清償及需加計利息 之情形,為免日後因債務數額增加重新簽發本票,始要求金 瓅夫簽發本案上開本票2 張,可徵被告黃家濠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再金瓅夫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所簽發之本票 無效,被告黃家濠行為僅屬未遂程度云云為被告黃家濠辯護 。被告黃舜傑辯稱:因黃家濠說欠錢的人跑了,當天從臺北 去苗栗就是為了向金瓅夫要錢,沒有人帶手銬,伊也沒有使 用電擊棒,伊不清楚有沒有讓金瓅夫簽本票,他簽本票時伊 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以:金瓅夫之指述內容就當日之手銬 、電擊棒數量前後所稱有所矛盾,而依其證述內容應有遭電 擊棒受傷之情形,惟金瓅夫卻又稱無外傷也未去驗傷,可徵 金瓅夫未遭毆打及電擊棒電擊;又金瓅夫關於手機電池如何 遭被告黃家濠拔除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金瓅夫之手機依其 陳述無通話功能,無從對外聯繫,則被告黃家濠等4 人並無 取走金瓅夫手機電池之必要,再現今手機電池通常係無法拆 卸之固定設計,可認金瓅夫所言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金 瓅夫自陳無抵抗或為任何拒絕、反對意思而依指示簽立本票 ,故金瓅夫所稱遭受電擊棒電擊、毆打之強暴方式逼使簽立 本票等語不實;另被告黃舜傑未參與金瓅夫簽立本票之過程 ,且金瓅夫所簽立之金額非被告黃舜傑擬定,被告黃舜傑亦 不知實際簽發數額,本票亦非由被告黃舜傑收執,被告黃舜
傑係為了抵償自身債權,而陪同黃家濠要求實際消費債務人 金瓅夫清債,難認被告黃舜傑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 被告黃舜傑辯護。
㈡查被告黃家濠與告訴人原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心中 花酒店」之同事,被告黃家濠因認告訴人積欠其飲酒消費單 據之費用5 萬4,820 元,對告訴人避不見面行為心生不滿, 以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為由,與被告黃舜傑、2 名不詳男子, 先指示由被告黃舜傑出面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復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許,被告黃家濠與上開2 名不 詳男子乘坐由被告黃舜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 置有電擊棒,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告訴人正在 該處,被告黃家濠等4 人即要求告訴人上車至該車輛後座, 由被告黃舜傑負責開車,隨即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錦州街之鑫海酒店;被告黃家濠等4 人於同日19時3 分許抵達上開酒店房間後,持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欠款,告訴 人乃依被告黃家濠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 張供被告黃家 濠收執,惟告訴人為年齡18歲之未成年人,上開票據因此無 效,被告黃家濠等4 人嗣再將告訴人帶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 市住處,此後告訴人均在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居住,迄至 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被告黃家濠與不知情之妻莊維真、 弟弟黃勝淂,帶同告訴人自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至位在臺 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之「好樂迪KTV 店」唱歌飲酒, 告訴人於唱歌途中逕自離去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 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5頁至第 86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 250 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勝淂於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回家即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第一次看見告訴人時 ,尚有看見被告2 人與另外2 個人在住處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同頁反面、第60頁至同頁反面),復有汽車 租賃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調取聲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7 號卷所附 系爭15萬元本票2 張、被告黃家濠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金瓅夫清償借款之書狀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回來苗栗,有1 台 車靠近,他們先用電擊棒電伊,之後把伊押上車,再用手銬 銬伊,並把伊手機電池拔掉,車子是黃舜傑在開,上車之後
就往臺北開去,到了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黃家濠就一直逼伊 還債,一直拿電擊棒電伊,黃家濠拿空白的本票給伊,簽了 2 張本票,1 張15萬元,在臺北過了好幾天,伊是自己跑出 來的,因為他們怕伊跑掉,帶伊一起出門,當時他們喝得有 點醉,伊就趁機跑走,旁邊剛好有派出所可求救,因為伊手 機電池被他們拔走,伊就向派出所借電話打給伊外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5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當 初是伊跟另1 個人去「金昌酒店」消費喝酒,另1 個人綽號 「阿南」,伊有先離開,酒店好像要掛業績幹部名字才能消 費,黃家濠有說他找「小宇」掛名,「阿南」說要處理酒單 事情,後來跑掉了,黃家濠就針對伊叫伊處理酒單錢,伊沒 有印象酒單消費多少錢,伊不清楚酒單賒帳計算利息方式; 103 年8 月7 日17時許,伊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要 回伊住所,剛好他們的車過來,4 個人下車,拿電擊棒跟手 銬,其中1 人負責開車,要把伊押上車時電擊棒有電伊,伊 有抗拒、也用手擋,還是被電,那時候伊被押上車伊有掙扎 ,但伊1 個人沒有辦法,手銬銬在伊手上,銬在主駕駛座靠 頭的那一邊整個銬住,是先銬住再上車,上車後銬在駕駛座 頭枕那邊,伊坐在後座中間,那4 個人裡面伊只認識黃家濠 ,伊不認識黃舜傑,是當時被他們帶去臺北時聽到他們說這 個名字,伊才指認他,他那時候是開車的,伊沒有欠黃舜傑 及另2 個不認識的人的錢;上車後他們叫伊想辦法生錢出來 還他們錢,黃家濠說金額是7 萬多元,後面又叫伊生15萬元 ,後來車子開到臺北的酒店,他們就帶伊進包廂,逼伊還債 、用電擊棒電伊,叫伊趕快想辦法到處借錢,黃家濠也有親 自拿電擊棒帶到包廂電伊,他親自拿來電伊,還電伊很多次 ,手銬只有在車上有銬,進包廂之後伊只記得有拿電擊棒電 伊;黃家濠、黃舜傑都有打電話給伊阿婆張麗伶,說伊現在 人在他們那邊,叫阿婆他們趕快想辦法幫伊借錢,不然就要 帶伊去賣器官或怎麼樣,他們叫伊打電話叫伊家人幫伊處理 這筆錢,伊當時電話不能打,伊被他們帶走時他們叫伊找人 幫忙,伊用手機找人幫忙,從頭到尾他們在旁邊看,伊也沒 辦法找人求助,因伊的手機本來就是只有網路不能通話,但 有一些通訊錄,是他們拿出他們自己手機出來叫伊打,並在 打之前就跟伊說等下要怎麼講,伊打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看 伊講,電話又拿過去換黃家濠、黃舜傑講,後面陸陸續續他 們也有自己打,伊在苗栗市從被帶上車之後到臺北過程中, 伊手機就被黃家濠拿走,他們不讓伊用手機,後來他們拿手 機給伊的時候,是只拿手機給伊,不給伊電池怕伊找人救伊 ,伊手機一直在身上但是沒電池伊也沒辦法求救,在酒店包
廂時他們有拿電池給伊用,要伊在他們監看下操作,叫伊想 辦法找別人借錢,伊就一直滑手機看有沒有辦法找人幫忙, 伊用完之後手機電池拔掉,手機電池在黃舜傑手上,然後手 機丟在伊這裡;伊在酒店有被要求簽2 張本票,伊記得是同 時簽的,伊忘記是黃家濠還是黃舜傑叫伊寫不同日期跟金額 為30萬元,當時是黃舜傑拿出本票後跟黃家濠討論,之後他 們其中1 人叫伊簽本票,他們那時候叫伊簽伊就簽,因為他 們拿著電擊棒對伊動手,伊那時候很恐慌,拿電擊棒對伊動 手的是黃家濠,黃家濠可能自己拿來電伊,或是電擊棒在別 人手中他就說電,其他人就電伊,簽完本票又叫伊想辦法去 借錢還,又打電話給伊阿婆跟阿公要錢,伊不記得有幾支電 擊棒;於8 月10日黃家濠跟他弟弟、老婆要去唱歌,他們怕 伊跑掉帶著伊去,酒店後到去KTV 前期間伊在黃家濠處所, 就是他媽媽那邊,在酒店後去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前,中間還 有一些行程伊已不記得,再移動到黃家濠新北市住處時,一 開始對方都是4 個人,因為伊一直在黃家濠家,後面就越來 越少人,最後剩黃家濠跟他家人,後來去景美KTV ,伊有觀 察在場人數,伊就說伊要上廁所,一走出去觀察一下沒有人 伊馬上跑,而且是公眾場所所以覺得應該有機會,伊就跑出 來亂跑剛好看見1 間派出所,就趕快跑進去求救;在剛開始 從苗栗被帶過去時候,他們就拿電擊棒電伊的脖子、背、腰 ,伊有被毆打但沒有非常嚴重,但到離開的時候伊也沒什麼 傷可以去驗,後面就沒有去驗傷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反面至第115 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 ㈣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無悖於常情之 瑕疵可指,其對於被告黃家濠等4 人持電擊棒電擊、以手銬 銬住其手與車輛內部設備,強令其與彼等前往臺北市之酒店 房間,並使其喪失對外聯繫之工具,嗣經被告黃家濠等4 人 以拘束行動自由及電擊棒電擊方式要求償付欠款,致其不能 抗拒,而依被告黃家濠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 張,並 依被告黃家濠等4 人指示向其親屬即阿婆張麗伶打電話依指 示要求協助還款,嗣再從該酒店房間遭帶往他處,再帶往被 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迨於同年月10日其在臺北市文山區 之好樂迪KTV 店內趁機逃出至鄰近派出所求救等過程,亦均 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核與證人張麗伶於偵審中所證稱:伊於103 年8 月7 日有接到電話,第一通是有1 個男生打來,伊不知道他是誰 ,他講之後就叫伊孫子講,伊孫子跟伊求救,金瓅夫講一講 就改用客家語跟伊講,伊就用客家語講他說「你怎麼會欠人 家那麼多錢,怎會要阿婆跟人家借錢」,他跟伊講客家語講
沒有兩句,伊就聽到旁邊有人大聲斥責他說「講國語」,之 後他就跟伊講國語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在通電話過 程中,除了伊孫子外還有2 個人以上的聲音,講話很兇那個 電話裡有說如果不照他的方式匯款,要摘伊孫子的器官,且 當時伊孫子有在電話中說他們用電擊棒電他,當時電話中對 方都是男性及講國語的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至第129 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證 人張麗伶通話時受限於被告黃家濠等4 人指示之語言,禁止 使用客家話,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屬遭被告黃家濠等4 人強令 其須依彼等指示向證人張麗伶陳述乙節無訛。復被告2 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稱渠等於103 年8 月7 日係專程從臺 北市驅車至苗栗縣尋告訴人返還欠款,且所駕駛車輛上有被 告黃家濠攜帶之電擊棒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 頁)。被告黃家濠於偵查中自承所帶1 支電擊棒於告訴人上 車時有拿出來開啟電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 於審理中亦陳稱領有駕照,家中有部自用小客車,其以之載 送妻、弟弟及告訴人至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 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被告黃家濠 刻意捨自家車輛而不用,指示由被告黃舜傑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家濠等4 人復共同利用該車 自臺北市南下至苗栗縣尋告訴人,並事先備妥電擊棒及手銬 等器具,尋得告訴人對之使用上開器具後旋駕車離開苗栗縣 地區前往被告黃家濠等4 人所能掌控之臺北市鑫海酒店房間 ,凡此均可見被告黃家濠等4 人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 節業已計畫縝密,益徵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黃家濠等4 人以 電擊棒、手銬等器具並強押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強令其不 能抗拒而簽立本票等內容,堪值採信。另比對被告黃家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 中午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即被告黃家濠於103 年8 月7 日19 時3 分起從苗栗縣移動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後,至 翌(8)日0 時11分許均停留在同一地點,復於同年月8 日0 時34分許起至12時許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停留與移動 ,於同年月8 日12時20分許始至新北市新店區,此後多次長 時間停留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之同一地點等節,有該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被 告黃家濠所持上開門號之移動過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審理 中所證稱其從苗栗縣被帶到臺北市酒店,之後於103 年8 月 8 日凌晨開始睡在車上,睡到中午本來要帶伊去診所賣器官 ,但因沒有聯絡到診所的人而沒有去,有為了要賣器官需要 辦健保卡而帶伊去拍大頭貼,接著去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
等節吻合(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 第248 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黃家濠等4 人於103 年8 月 7 日17時許起迄至翌(8 )日12時20分許,自苗栗縣苗栗市 ○○街00號前將告訴人押往臺北市之「鑫海酒店」,再駕車 將告訴人帶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而抵達該處時止,渠 等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已逾18小時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㈤參諸告訴人係於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聯手以上開電擊棒電擊、 手銬拘束之方式自苗栗市強押至臺北市鑫海酒店房間內,於 此情況下,旋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持電擊 棒要求開立本票,則以告訴人當時所承受之手段及遭遇過程 ,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客觀上當 然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又被告黃家濠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係其所提出幹部綽號「小宇」即楊智宇掛 名之酒店結帳單,曾抵押機車償付該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亦於審理中 屢次陳稱其於本案過程中曾告知告訴人返還5 萬元現金勿讓 其賠本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02 頁反面),並提出記載「宇奈良」、費用5 萬4,820 元內容 之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及長安當舖當票各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復據證人楊智宇於審理中具結 稱:伊在金昌酒店之藝名為「宇奈良」,上開照片翻拍之酒 單係黃家濠去喝,當時倘結帳,金額大約不會超過5,000 元 ,嗣由金瓅夫他們要求繼續加喝消費之費用,該日總消費結 帳金額及消費日期即如照片所示,日期應為103 年6 月24日 ,金額為5 萬4,820 元,就酒店結帳單逾期未結清,關於利 息部分是5 天為1 期,以該金額加成10%,5 天沒回帳又再 加10%,這筆帳當時是伊對黃家濠,因為伊不相信金瓅夫, 黃家濠於消費日期5 天內即已給伊這筆錢,因為超過就要加 成,依相關幹部以往作法,這筆錢是先弄出來的,如果不去 給酒店等於說讓酒店加成,所以一般幹部作法是幫忙付這酒 錢之後仍會按照此利息去跟該付錢的人要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137 頁至第144 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黃家濠之妻 莊維真於審理中證稱:黃家濠曾因抵償金瓅夫所積欠5 萬多 之酒單而將機車拿去當舖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 頁反面、第40頁至同頁反面)。可徵被告黃家濠辯稱告訴人 積欠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所示之5 萬4,820 元及利息,尚非 無據。被告2 人雖稱被告黃家濠就相關被告黃舜傑部分亦有 告訴人應負責給付之酒單2 萬3,000 元債權,此係在103 年 6 月24日酒店結帳單之後的事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本院 卷二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反面),然此部分核與被告 黃家濠前開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內容相左,復經告訴人於審 理中證稱:伊僅欠1 次酒單錢,黃家濠有跟伊說過係該酒單 找「小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71 頁反面至第73頁),是被告2 人上開所述甚屬可疑。惟縱以 對被告黃家濠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觀之,即以5 萬4,820 元加 計2 萬3,000 元為本金,自103 年6 月24日起,每5 日為1 期,複利10%計算,至同年8 月8 日止,被告黃家濠之債權 金額至多為18萬3,495 元(至個位數四捨五入),仍與其所 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總額30萬元相差逾10萬元。佐以被告 黃家濠係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於103 年8 月15日 向本院具狀起訴稱「因當初被告(按即金瓅夫)因酒帳沒錢 付而說他過幾天會有保險錢下來,而跟我借300,000 元,之 後他沒有按照約定時間償還,還避不見面」等語,有上開書 狀及附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足認被告黃家濠就告訴人簽立本票面額之總額30萬元逾越 其債權範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票屬於票據法上 明定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 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 益,亦具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則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依票據法之 規定即需負票據責任,是被告黃家濠固因而取得財物,惟因 告訴人為18歲之未成年人,致票據無效,此屬客觀構要件不 該當,而應僅論以未遂,尚非得以反論被告黃家濠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理甚明。
㈥被告黃家濠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初與黃舜傑、2 名不詳男子 一起到苗栗係為了保護自己,其他3 人對於金瓅夫而言不算 債權人,金瓅夫應該沒有欠另2 名不詳男子錢,伊有告訴他 們要去找金瓅夫拿10幾萬元,他們應該不知道金瓅夫原先欠 的酒單是5 萬多元,係伊自己決定並自己告訴金瓅夫要讓他 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 張,黃舜傑對此沒有給予任何意見, 伊當時並沒有解釋或告知會1 次或如何行使此面額共30萬元 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 )。經核被告黃家濠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舜傑於審理中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於被 告黃家濠等4 人駕車載其前往臺北途中屢屢要求其返還欠款 乙節合致,是被告黃舜傑與另2 名不詳男子主觀上係認知渠 等為被告黃家濠共同向告訴人追討債款,自難認被告黃舜傑
與另2 名不詳男子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 人雖於鑫海酒店包廂內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2 張,惟貸與 人要求借用人簽發同於借貸標的數額之本票2 張,要屬社會 上所常見,借用人簽發同數額本票2 張予貸與人,在一般第 三人眼中,亦可能係基於增加債務人壓力、督促債務人償還 債務之目的所為,且被告黃家濠未稱有向被告黃舜傑與另2 名不詳男子告知其將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訴請告訴人給付30萬 元之意圖,故縱被告黃舜傑與被告黃家濠共同強要告訴人簽 立上開本票,另2 名男子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在場,仍難認 被告黃舜傑、2 名不詳男子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㈦被告2 人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家濠等4人未向告訴人使用手 銬、電擊棒為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至臺 北市協商債務事宜及簽立本票云云。惟觀以被告黃家濠於審 理中質問告訴人何以避不見面不處理債務之情況,並於偵審 中自陳:告訴人避不見面,當時可能在躲伊,致伊需藉由他 人名義邀約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 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稱被告黃家濠先前已要求其處理酒單債務,但因其借不到 錢,前面1 次跑掉,才會有這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反面),與證人楊智宇於審理中證稱:金瓅夫消費酒 單後人就不見了,手機、LINE都不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 黃家濠等4人事前關於本案之縝密計畫行為不符,亦與被告黃 家濠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已因金錢糾紛而彼此間關係緊張,告 訴人對於被告黃家濠之索討債款均極力採取躲避處理之態度 相悖,要難採信。又被告黃家濠及證人即被告黃家濠之妻莊 維真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家濠平常與莊維真共同居住,當 時在重慶北路居住,並非居住在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 被告黃家濠於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均未回重慶北路 住,平常不會突然3 天即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 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佐以告訴人身型並非矮小,其胖 瘦程度顯與被告黃家濠迥異,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勝淂於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跟伊哥哥的體型相較,告訴人跟伊的體 型比較接近,伊沒借告訴人換洗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反面);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黃家濠新北市住處 待了3 天2 夜,沒有換洗衣物,伊在他家都在他視線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被告黃家濠將告訴人帶往新 北市住處後即一反常態而未與妻子共住,告訴人居住在被告 黃家濠新北市住處之3 天2 夜中,時值盛夏,卻無任何衣物
可供更換,均不合常情,此雖難以證明告訴人在被告黃家濠 之新北市住處居住期間內有何遭被告黃家濠等4 人妨害自由 之情況,但可認告訴人所稱其居住在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 多日非出於自願,乃基於恐懼及有被告黃家濠在旁而不敢離 去乙情非虛,益徵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同行至臺北市 協商債務而居住在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云云,不足採信 。再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10日23時15分許,自臺北市文山 區之好樂迪KTV 店奔出並向鄰近該店之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 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頭屋分駐 所電話錄音檔光碟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可認告 訴人係於103 年8 月10日,身處在非屬被告黃家濠掌控空間 之公共娛樂場所之際,始趁隙逃出,由此更徵告訴人所稱其 係遭被告黃家濠等4 人於103 年8 月7 日以強暴、脅迫手段 ,違反其意願剝奪行動自由、簽立本票乙節,堪值採信。另 證人金瓅夫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未具體證述被告黃家濠 等4 人所使用電擊棒、手銬之器具數量,衡以被告黃家濠於 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有攜帶電擊棒1 支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爰為有利於被告黃家濠等4 人之認定即渠等使用 之電擊棒及手銬為數量各一。至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遭 被告黃家濠等4 人以上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並強令簽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