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陳屘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5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 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若原告復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漁港法事件,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1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62450 號函 及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開行政處分於同年 4月11日因於原告住所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花蓮 縣下美崙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同年4 月2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訴願期間應自4 月21日起算30日,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5 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105年6月17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謂上項行政處分於105年4月11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 花蓮縣下美崙郵局後,其配偶林阿爐於105年4月底分別請花 蓮區漁會理事長簡光臺、花蓮縣議會秘書林連明及花蓮市國 富里里長莊萬來,向花蓮縣政府副縣長、秘書長、農業局漁 牧科人員表示污染行為係因情況危急下之緊急避難行為,可 否免予處罰,被告花蓮縣政府再於105年5月24日以府農漁字 第105009705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故 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訴願之 提起應具訴願書,不得以口頭為之。上述原告委由第三人所 為之請託,不具有提起訴願之效力。又被告系爭原處分已於 10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5月26日確定,被告雖於5月 24日再度寄發行政處分書,惟其內容與4 月11日完全相同, 乃屬就原告委由第三人請託後之答覆重申性質,並不屬於重 做行政處分,自無使原處分喪失效力之作用,故原處分仍於 訴願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提訴願,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