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賴浩敏
鄭玉山
陳朱貴
劉承嶽
劉嶽承
蘇永欽
葉百修
黃雲君
吳陳鐶
陳春生
黃茂榮
陳新民
湯德宗
林俊益
陳碧玉
羅昌發
黃虹霞
蔡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