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1號
TPHM,90,上更(二),1,2001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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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九七七號、第二三二六號、第二五三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含刀鞘壹個,刀刃部分已斷成貳截)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剛退伍無力幫助簡炎煌清償積欠別人之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計劃強盜他人財物,為免強盜之際為人辨識其身分,即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友人簡炎煌(另經判決 確定)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傷人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至台北縣瑞芳 鎮○○路巷內,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一部 ,作為強盜時代步之工具,旋駕該機車,攜帶該兇器水果刀一把,至台北縣瑞芳 火車站前停放機車處,又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一 頂,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其頭戴該竊得之安全帽,並騎上揭竊得之機車至 台北縣瑞芳鎮○○○路一號瑞泉加油站時,見加油站只剩加油工人庚○○一人, 身上並繫有錢包,認為有機可乘,先佯稱加油並隨即取出插於腰際之水果刀,對 庚○○高喊搶劫並持刀相向,使庚○○因畏懼而無法抗拒,並割斷庚○○身上所 繫之錢包帶,以此強暴方法搶取其內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十二元及高速公路 回數票五十張,得手後,丁○○即至簡炎煌家中,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交還予簡炎 煌,並將所搶得之款項中六千元及回數票五十張贈與明知為贓物之簡炎煌(簡炎 煌涉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另一千元則贈與朋友呂志文呂志文涉贓物罪嫌 部分未據起訴)作為車資,其餘之一千元則供其自己打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並 將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褲等物棄置於瑞芳鎮○○街前垃圾車內。二、簡炎煌丁○○二人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 分,一同計劃至基隆市○○路一百六十七號統二超商行搶,二人駕駛簡炎煌之父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途經基隆市○○路,簡炎煌見路旁停放一部戊○○所有 ,車號QXU─五二七號之輕機車,遂由簡炎煌丁○○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手行 竊,得手後即將自用小客車停妥,二人共乘竊得之贓車前往,並將贓車停放在基 隆市○○路一百六十七號統二超商門口,由丁○○先持水果刀進入店內,將刀架 在超商內顧客計程車司機丙○○之脖子上,控制其行動,而簡炎煌隨後進入喝令 店員己○○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及店員己○○不能抗拒,簡炎 煌即至櫃檯搜刮得財二千五百元,丙○○並將身上財物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



具交付予丁○○,二人得手後騎贓車由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逃逸,途經基隆 女中前為丙○○駕駛計程車自後追撞倒地,致作案贓車、安全帽、水果刀(因被 計程車撞後已斷成二截,業經查獲扣案)及裝錢用之袋子及搶得之行動電話遺落 現場,匆忙間簡炎煌撿拾掉落地上之六千元後,二人徒步逃回原停放自用小客車 處駕車逃回簡炎煌住處,而所得贓款則全數用於醫療費用,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 及現金三千四百零九元則由丙○○拾回。
三、簡炎煌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承前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與丁○ ○於板橋火車站旁之花香旅社內共同謀議至台北縣樹林鎮○○街六之五號李溫恭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工作之工廠行竊,由簡炎煌丁○○共乘李溫恭之機車前 往該工廠,到達後由丁○○翻越窗戶(安全設備)後啟門入內,簡炎煌坐在車上 等候,丁○○入內竊取廠內之佰龍牌單面電腦變色機三台得手,並與簡炎煌共同 攜回簡炎煌住處藏放。
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方依前述遭丁○○強盜之瑞泉加油站現場遺留之刀鞘 驗出蕭建文之指紋後循線追查,依蕭建文(經判決確定)之供述查出簡炎煌涉前 述犯行,並依簡炎煌之供述查獲丁○○廖志鴻(經判決確定)等人右揭犯罪事 實,及追回丁○○強盜所得之贓物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張。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強盜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
Ⅰ、就強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庚○○稱「一名騎機車之年輕人佯裝要加油,停下機車 後說搶劫後取出一把水果刀,割斷我腰包帶子搶走腰包後就加速逃逸…腰包中 有新台幣八千七百十二元及高速公路收費站回數票五十張,價值一千九百元, 財物損失共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乙○○稱 「向警方領回之十六張回數票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在 瑞芳鎮傑魚坑一號瑞泉加油站被搶的回數票證」(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 訊筆錄),己○○稱「我在店內看店,店內另有一名熟客丙○○在店內購物, 闖進一名頭戴安全帽手持刀械之歹徒進來,先用刀抵住林某,並將頭壓往地上 隨即動手強盜其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後另叫一名在門外也是頭戴安全帽歹徒 手持袋子跑到櫃檯喝令我將收銀機打開,動手搶走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二千五百 元」(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丙○○稱「我進入超商購物時,有 一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刀歹徒闖入該超商用刀抵住我脖子,並將我頭壓往地上, 並動手強盜我身上之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十張)及隨身攜帶之諾 基亞牌行動電話後,又叫在店外另一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進入下手強盜該店 收銀機之財物後逃逸…歹徒持一把類似小型水果刀強盜…在基隆女中前我由後 撞上該二名歹徒所乘機,致彼等二人倒地後他們兩人就過來與我扭打後,趁機 逃逸…現場遺留有彼等所騎乘之機車兩頂安全帽一只捐血袋及作案用之短刀, 我共拾回我的諾基亞行動電話及現金三千五百零九元(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 元紙鈔十二張,五十元紙鈔十五張,五十元硬幣十枚,五元硬幣十一枚,一元 硬幣四枚,合計為三千五百零九元,警訊筆錄誤載為三千四百零九元)…丁○



○即是持刀強押我財物之歹徒」(參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警訊 筆錄)等人指訴被搶劫之情節相符。而高速公路回數票部分,亦據簡炎煌亦供 稱「他(指丁○○)並把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張交給我處理,要我將回數票賣 掉,同時在場的有呂志文及他的女友田淑蘭,於是我於隔一、兩天的下午打電 話給我朋友江慧宗約他到我家,以新台幣一千二、三百元代價賣給他四十二張 ,其餘八張係我住在九份綽號阿峰之朋友於同日上午前來找我沒錢付車費,我 以該八張回數票代付計程車車費,賣回數票所得於同日下午與丁○○二人一起 去電動玩具店花用完盡」(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江慧宗稱 「所持有之十六張回數票係向我朋友簡炎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一時許,到 簡炎煌家以一千二百元購買四十二張使用剩下的」(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警訊筆錄)等語相符。
Ⅱ、另竊盜部分亦經被害人易金章指訴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台 北縣樹林鎮○○街六─五號工廠內失竊三台佰龍牌單面電腦變色機,四月二十 八日晚上李溫恭帶其父母向我道歉,並於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將兩部電腦送回我 工廠」(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戊○○指 訴稱「QXU─五二七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載完 小孩補習後即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五十二號前未再使用過,是警察到 家中通知才知道車子被偷」等語相符。
Ⅲ、此外,並有被告強劫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刀刃已斷成二截)、 贓物領據、及強盜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影本十六紙扣案可稽,及有關本案相 片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 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 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 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 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 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 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之法效力,則核被告丁 ○○與已判決確定之廖志鴻二人先後多次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財物及被告丁○○以強暴手段致丙○○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丁○○簡炎煌就強盜統二超 商犯罪事實之強盜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於強盜統二超商之犯行係以一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己○○之 財物及使丙○○交付其物,其被害法益為多數,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又被告丁 ○○於前述實施強盜前攜帶客觀上係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即水果刀一把, 竊取機車二部(一部為不詳姓名人所有,另一部為戊○○所有,車號QXU─五 二七號之輕機車,由簡炎煌丁○○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手行竊)、安全帽,另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 十三時許,共同謀議至台北縣樹林鎮○○街六之五號翻越窗戶(安全設備)啟門



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 ○○先後多次之盜匪犯行,行為態樣雖有「取」「交付」之不同,及其先後多次 加重竊盜罪犯行,行為態樣雖有加重條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不同,然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盜匪罪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加重竊盜罪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強盜 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被告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 強盜目的之方法行為)為牽連犯,依先連後牽法則,應從一重連續強盜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Ⅰ、被告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強盜 目的之方法行為,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 審判決就該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Ⅱ、被告與簡炎煌搶劫統二超商所得 為二千五百元,業據己○○於警訊時陳明,已如前述,原審以「簡炎煌撿拾掉落 地上之六千元」及丙○○拾回我的諾基亞行動電話及現金三千四百零九元,再扣 除丙○○自己之一千五百元,認被告盜匪所得為七千九百零九元,查丙○○拾回 者為三千五百零九元(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十二張,五十元紙鈔十五張 ,五十元硬幣十枚,五元硬幣十一枚,一元硬幣四枚,合計三千五百零九元), 係警訊筆錄誤載為三千四百零九元,且簡炎煌撿拾掉落地上之六千元,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均係搶劫統二超商所得,被告及簡炎煌二人亦均未供述均係搶劫統二超 商所得,乃原審在無證據下,事實竟為如此認定,即有違誤。Ⅲ、被告所犯盜匪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遠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復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亦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徒求減輕,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伺強打劫,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本件係檢察官上訴,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刀刃已斷成二截),係被告丁○○簡炎煌前 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簡炎煌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前 述盜匪犯行所搶得之財物,除盜匪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中,經警方追回十六張 ,並已發還被害人乙○○,又丁○○簡炎煌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中,亦經被害 人丙○○取回行動電話及三千五百零九元(按丙○○僅被搶劫一千五百元,故其 追回之財物超過一千五百元部分非其所有,應由警察機關索還交付被害人),無 庸再諭知發還外,其餘強盜所得之回數票及金錢,被告等人供稱均已花用完畢, 經核應無不實,則既已廢失而不存在,自亦不須為發還之諭知,另扣案之咖啡色 短褲一件、紫色拖鞋一雙、白條紋長袖杉一件固為被告丁○○所有,然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簡炎煌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因係其與 廖志鴻盜匪所用之物,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被告丁○○竊盜案,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簡順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



在瑞芳鎮○○○○路十三巷二十六號竊取陳家惠所有GPV-九八九號機車云云 。惟訊據被告丁○○始終否認有此竊盜犯行,其在警訊中辯稱:我是於八十七年 六月六日零時許,接獲簡順勇電話,要我去他住處幫忙,我到其住處,簡順勇正 在拆GPV-九八九號機車車殼,我詢問他該車來源,簡順勇說他剛才在……竊 得云云。簡順勇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該機車車殼是丁○○拿來給伊,二 人一起組裝,不知道是不是陳偷來的云云。茲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確有竊取該機車,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應退回移案 機關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②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③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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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