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01號
TPBA,106,訴,501,201706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
日法訴字第10613500700 號、第10313500710 號(參本院卷1.p1
1 ),106 年5 月1 日法訴字第10613502550 號、第1061350256
0 號、第10613525670 號(參本院卷1.p273)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 則所提起之撤銷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包括起訴者(即法務部106 年2 月20日法訴字第1061 3500700 號、第10613500710 號,參本院卷1.p11 )、追加 者(即法務部106 年5 月1 日法訴字第10613502550 號、第 10613502560號、第10613525670號,參本院卷1.p273),共 計5件:
1.法訴字第10613500700 號: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①105 年10月17日檢紀潛105 他694 字第1050001055號函、 ②105 年10月18日檢紀良105 他695 字第1050001001號函、 ③105 年11月2 日檢紀良105 他695 字第1050001062號函, 提起訴願。其中:
①函,係原告之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罪 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 署聲請臺南高分檢署前檢察長應予迴避,最高法院檢察署發 交臺南高分檢署依法辦理,臺南高分檢署以105 年5 月10日 檢玄105 他310 字第1050000241號函駁回原告對臺南高分檢 署前檢察長迴避之聲請。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申請懲處臺南高分檢署玄股檢察官,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該①函回復原告,臺南高分檢署上開105 年5 月 10日函並無違誤,且非屬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無由本於職權或監督立場,逕予撤銷臺南高分檢署上開105 年5 月10日函並懲處、究辦該署玄股檢察官。 ②函,係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 申請書略以:臺南高分檢署前檢察長辦理該署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674 號原告聲請之再議案件,因涉有偏頗,經聲請迴 避,最高法院檢察署仍將案件發交臺南高分檢署辦理,嗣臺 南高分檢署就該再議案件未詳予審核事證,率為處分駁回, 均涉有違失云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②函將該陳訴案件 發交臺南高分檢署調查,並請該署妥處逕復原告,同函副知 原告。嗣臺南高分檢署調查完畢後回復原告,並無所指之違 失情事。
③函,係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 申請書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前開陳訴案件,分他字 案後,並函轉臺南高分檢署辦理,顯有違誤,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查核臺南高分檢署前檢察長 及承辦之勤股檢察官違法失職,且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③函回復原告,所陳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已發函臺 南高分檢署調查,並由臺南高分檢署將調查結果函復原告在 案。
【足見,此①②③函】,係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僅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並 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法訴字第10613500710 號:係認最高法院檢察署有不作為情 事,提起訴願。
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26條 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應就104 年署上聲議字第1283號案件予以迴避,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5 月2 日台華字第1050003947號函發交臺南高分檢署 依法辦理,原告認最高法院檢察署有不作為情事,於105 年



10月28日提起訴願。
【足見,此項】,係屬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範疇,非屬 訴願法第2 條規定之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自無由據此對 之提起訴願。
3.法訴字第10613502550 號: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1 月5 日檢紀潛105 他694 字第1050001331號函,提 起訴願。
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以申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稱 ,於105 年4 月19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經 該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偵辦,之後該署以欠 缺新事證,於105 年11月29日函復該案業已簽結。原告因認 其中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及公報私仇之 處,而嚴重侵害其權益,是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於 行政監督職權,依相關法令懲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且將之移送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並將原告所提刑 事告訴狀發回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起訴。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上開106 年1 月5 日函將原告申請書、刑事告 訴狀及附件函轉臺南高分檢署本於督導權責妥處逕復,並副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足見,此項】,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 之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 果,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4.法訴字第10613502560 號: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106年1月26日檢愛106聲他30字第1060000073 號函 ,提起訴願。
延續上開「3.」之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 3.」之106 年1 月5 日函將原告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及附件 函轉臺南高分檢署本於督導權責妥處逕復,並副知原告。之 後臺南高分檢署以上揭函復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核並 無懲處及移送評鑑之必要。
【足見,此項】,係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僅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5.法訴字第10613502570 號:原告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①106 年2 月9 日嘉檢珍列105 他2128字第03588 號 函、②106 年2 月9 日嘉檢珍列105 他2143字第03589 號函 、③106 年2 月22日嘉檢珍列105 他2160字第05115 號函, 提起訴願。
因原告以他人涉犯詐欺、誣告及偽造公文書罪,分別三度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①②③函回復 原告,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業已簽結。
【足見,此①②③函】,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應循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 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以此為撤銷訴訟事件被 告機關之判准,原告所主張之5 件訴願事件之原處分機關: 法訴字第10613500700 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訴字第10613500710 號:係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訴字第10613502550 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訴字第10613502560 號:係臺南高分檢署。 法訴字第10613502570 號: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足見】原告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列為 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但將訴願機關法務部 列為被告,即屬與法有違;又法訴字第10613502560 號之原 處分機關為臺南高分檢署,而法訴字第10613502570 號之原 處分機關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兩項訴願事件之 不服,原告應列臺南高分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被告始符法制。故原告將法務部列為被告,及就法訴字第10 613502560號、第10613502570號之原處分機關未列為被告部 分,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法訴字第10613500700 號、第10613502550 號(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部分):經查該等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之 回復,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法 訴字第10613500710 號(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範疇,非屬訴願法第2 條規定之人民 依法申請案件,原告均無由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即無不合。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