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公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3號
HLDV,105,訴,26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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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温明松
被   告 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詩閔
訴訟代理人 邱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入公保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聘用原告為專 任教師,嗣原告因身涯規劃,於94年7 月31日離職。查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 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 有給專任教職員,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足見各級學校須為 其聘任之教師加入公保。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明示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同法第10條將公私立學校 之專任有給人員劃歸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由服務學校為上 述人員投保。惟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並 未替原告投保,致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為原告追溯辦理自93年8月1日起至 94年7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二、被告答辯: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須為有給專任教職員, 惟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原告係屬每小時鐘點 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兼任教師,除此之外並未領有其 他專任教職人員薪資,又被告所提報之專任教職員相關資料 內,亦未載有原告之資料,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評議書內記載:「申訴人係95年2 月14日到學校擔任 專任教師,其於93學年度為學校兼課教師,此有卷附申訴人 94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敘薪審核單及93學年度第1學期教 師鐘點明細表等可稽。」教育部亦認定原告身分係屬學校兼 任教師。原告既屬兼任教師,自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 款之適用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 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88年5 月11日修正後



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之 教職員應納入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係指有給「專任」教 職員。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僱用原告 為教師;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乙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為「專任」教師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非「專任」教師等語,故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專任」教師?現判斷如下。(三)查原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所領取之薪資為鐘 點費,每小時為400 元,每月薪資約18,800元,此有被告所 提出教職員工薪資表、教師鐘點明細表為證(頁20至21)。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教育部核定之「專任」教職員不包括原 告,此有被告所提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日教中(三 )字第0940502956號函、93學年度教職員名冊為證(頁22至 25)。又教育部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非被告之「專任」教師 ,而係自95年2 月14日起始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此亦 有教育部105 年11月28日台教法(三)字第1050165765號函 及所附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頁26至27)。又原告自95年 2 月14日起至100 年8月1日止有以被告為要保人而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此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在卷可參( 頁37)。又原告亦不否認其自95年2 月14日起向被告所領取 之薪資為月薪,每月基本薪約32,000元乙情(頁31背面)。 可知,原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乃擔任被告之 「兼任」教師,僅領取鐘點費,嗣自95年2 月14日起始擔任 被告之「專任」教師,得領取基本月薪,此亦為原告所知情 ,否則對於前後如此巨大差額之薪資竟未曾異議,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非「專任」教 師乙情,應可信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學校教師聘約、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雖記載為專任教師,然此顯係記載之錯誤 ,此亦為兩造所知,故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由上可知,原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既非被告 之「專任」教師,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追溯辦理自93年 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云云,不符88年5 月11日修正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難准 許。
(五)另有關屬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兼任(課)教師,與學校間具 有僱傭關係,並確有支領薪資者,應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5日勞保2 字第0910065006號函參 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原告追溯辦理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公 教人員保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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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