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8號
HLDV,105,訴,248,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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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玉仙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瓦斯送貨員,原告為照護服務員。原 告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欲至花蓮縣新城鄉工作,途中被送瓦斯之被告騎乘機車撞倒 ,原告受傷,車號000-000 機車也受損。原告所受損害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8,440元、就醫交通 費12,000元、看護費60,000元及180,000元、輔助器材10,00 0元、薪資損失180,000元、未來復健費用28,440元、機車修 理費13,000元、復健交通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595,8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0元。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 國路二段1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149巷與 明仁一街路口時,原告就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對此,被告有聲請調解,但原告一直堅持自己是對的,所以 調解沒有成功,而本件車禍經鑑定後確認被告無過失,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 年5月30日13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與明仁一街交岔路口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關節單獨橈骨閉鎖性骨折、腕及肩部、 髖挫傷等傷害,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4號偵查全 卷確認屬實,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現判斷如下。(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定 有明文。查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與明仁一街之交 岔路口,無號誌,且事發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頁26、27、32至37)。又本件車禍之刮地痕 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巷,距離交岔路口6.3公尺 ,距離西側路邊僅有0.9 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考。又原告於事發時係騎乘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與建國路二 段149 巷之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彎,此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頁29),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頁28)。又原告所騎乘機車之 撞擊部位在前車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在右側車身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明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與建國 路二段149 巷之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彎,未暫停讓被告之直 行車先行,且明顯以靠近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西 側路邊之方式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搶先 左轉而占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來車道,因此導致本件車禍, 亦因此造成前開所示之刮地痕位置及擦撞部位。至原告於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未轉彎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 詞,不足採信。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 149 巷西側路邊築有高過一般人身高之住家圍牆,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附卷可考。可知, 因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西側路邊築有高過一般人 身高之住家圍牆,故被告於案發時無從得悉其右測之花蓮縣 吉安鄉明仁一街之路況,且原告騎乘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以靠近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 149



巷西側路邊之方式轉彎,因而占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來車道 ,原告此違規行為顯非被告所能注意之情形,亦非被告所預 見發生之情形,從而,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 可言。另本件車禍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104年4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3 26號函附鑑定意見稱:「一、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機車 無肇事因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4 號偵卷頁8 至10)。」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職故,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被告則無過失責任,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5,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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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