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1號
HLDV,105,監宣,12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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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鍾貴英
相 對 人 鍾兆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胞姐,相對人於 民國93年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醫師劉彥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長期處於活躍 的精神症狀干擾狀態,明顯有認知功能及處理功能的退化, 生活事務多需他人高度協助,在財物處理上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適當辨別財物的價值及交易」、「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6018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 卷可稽。承上,應認甲○○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 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胞姐,平時皆由 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相關事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此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5年12月1日花兒家



受第105108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 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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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