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9號
HLDV,105,消債更,7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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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沈姵禔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 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 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時與前夫協議離婚,取得三名 子女之監護權並扶養之,生活開銷非常大,聲請人收入不 高,為了平時生活開銷,所以向銀行借貸或刷信用卡,以 維持生活所需。但聲請人的薪水實在無法償還信貸及卡債 ,債務從此以利滾利,債務漏洞越來越大,聲請人終被龐 大的債務給壓垮。104年9月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聲請 人還有多家資產公司,若全部比照協商方案,聲請人亦無 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蜜拉貝兒新娘秘書造型設計,擔任新娘 秘書,薪資每月25,300元,聲請人除了生活支出外還需與 現任配偶共同扶養前夫之三名小孩及與現任配偶之二名子 女,扣除聲請人每月開銷及扶養費共23,300元,願將所剩 之金額即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分六年共72 期償還。
(三)聲請人名下所有要保人為聲請人本人或替子女保險之所有 保險契約,都為聲請人之母親所繳費,因聲請人在早期時 ,收入不高,又有扶養五名子女,幾乎是入不敷出的狀況 ,當然無法繳納保險費,亦有令其失效之念頭,但聲請人 之母親見狀後,相當反對聲請人之決定,覺得不管是聲請 人或者孫子們,都需要有保險保障,因此不惜為聲請人及 孫子們出保險費,也不願聲請人使保險失效,若有必要可 以請母親幫忙書寫切結書以玆證明。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卷22-26頁)所示,聲請人負債金額為2,950,448元 (145888+539204+0000000=0000000),其向台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期數二階段72期 、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有104年9 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32頁)。(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25,300元,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 費為6,800 元(伙食費用5000+手機費500+油資費800+ 生活雜支500=6800),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龔柏 諺、龔柏嘉、龔洳瑩扶養費各4,500元、王品柔、王為吉 扶養費各1,500元,共計23,300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 其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2,000元可資清償債務 云云,惟查:
1.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5,300元,卻承保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 之保險,每年保費分別繳交有109,142元及61,782 元之事 實(卷171、184頁),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有前開之數;聲請人雖稱保險為早期投保,因其收入不高 本欲使其失效,但其母見狀相當反對,認不管是聲請人或 其子女都需有保險以資保障,而資助繳納保費云云,然參 其投保狀況,其中國泰人壽之五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聲請人,投保日期均在104年間,年繳保費高達109 ,142元,有國泰人壽當年度逐月保費一覽表、國泰人壽函 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足憑(卷171、91-93頁);新 光人壽之五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均為聲請人,投 保始期為88年間有二件、90、102及104年間分別各有一件



,保單狀態均為正常繳費件,以上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 可參(卷97-123頁)。此尚不包含聲請人之子女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從上開聲請人投保狀況可知,其在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104年仍投保六件保險,若其無顯然高於繳納保費 數倍之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 並繳納高額保費,何能為前述投保,即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僅25,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300元,所剩金額根本 不足繳納上開保險費用,顯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並未為 真實之陳述,其就所得及收入之情形應有顯與事實不符, 而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之狀況。
2.又聲請人就本院之質疑,僅以其母不願保險失效故代為繳 費為其說詞,然聲請人前揭投保僅有三件保單是在90年前 之保險,而有失效之可能,其餘七件保單均為其所稱「負 擔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即於102至104年間所為保險,故聲 請人以其母代付保費以解釋其投保行為,實難採信。縱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資證明其財力,惟查聲請人母親洪素玉於102至104年之 所得分別為302,075元、364,118元及60,110元(卷180-18 3頁),如何能替聲請人支付一年高達170,924元之保險費 用?縱繳納保費之信用卡卡號為其母親所有,亦無法以此 證明保險費用確為其母親代為繳納,另聲請人無提出任何 其他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其母代付保費解釋其投保行為 ,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 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又遲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 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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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