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8號
HLDV,105,消債更,3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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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紹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紹育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紹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見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48頁至第80頁)約為1,9 26,821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且其在聲 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確認 屬實。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 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學 生證、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 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雖有坐落花蓮縣○○鎮○○段 000 號土地以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持分各5分之1,然其房地 面積甚小,價值不高,且僅有5分之1持分,縱予以變價,對 於債權額之減低亦難有助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乙辰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薪資金額雖呈現非特定金額之情形,然平均 每月應約可領取38,324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 為房租8,000元、油錢1,500元、生活費(含兩名子女與母親 )13,000元、勞健保費(含眷屬)1,246元、水電費1,200元 、電話費600 元,合計為25,546元(計算式:8,000+1,500 +13,000+1,246+1,200+600=25,546) 。又聲請人雖有 上開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其僅持有各5分之1,且房屋面積 甚小,不堪居住,故另租房屋,應屬合理。另其家中生活費 尚包含扶養兩名子女,應分擔部分各2分之1,以及扶養母親 ,應分擔部分為6分之1,經以104 年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7,312元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8,3 24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25,546元,僅餘12,7 78元【計算式:38,324-25,546=12,778】。又相較於前揭 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確實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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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