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某時、某地 ,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色誘全台。全台外送,等你來解 開我的胸罩,小咪咪好想被吸的噗滋噗滋... 0000-000-00* 」(詳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 105 年1月26日 16時28分許,在某地以電話引誘、媒介以營利。 案經員警於105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循線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欲以新臺幣8,000元為性 交易之黃○晏(姓名詳卷),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5年 10月2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 嫌提起公訴,於106年 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 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1月6日 乙○和精105偵緝237字第45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頁);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1月15日即已死 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張、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是 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