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號
HLDM,106,訴,1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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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766、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瑞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該法第 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 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 致釀成意外,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林志豪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已悉數給付完畢,業 經被害人之妻林曉怡陳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 之妻林曉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3996號偵 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坦認 疏失、於案發後不到1 個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金,盡力彌補其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年近5 旬,從事電梯安裝 工作,到庭時臉部外貌異於一般人,自述:伊罹患口腔癌3. 8期,目前已持續進行醫療6年,左臉頰上下牙齦及牙床均已 切除。每月收入5萬至7萬元不等,已婚育有3子,其中1名為 輕度智能障礙者,先前積蓄均用於撫養小孩,賠償金200 萬 元是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 ),被害人之妻林曉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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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