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97號
TPHM,90,上易,997,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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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四月;又携帶 兇器竊盜,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阿國所交付之P八─九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被告 使用該車輛係因阿國向其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未還,以車抵用,並無購 買該車輛之意,又因該P八─九一七九號車牌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定檢而被吊銷, 恐停在路邊被認定廢棄車而被拖吊,乃思以友人之EU─九五二五號車牌暫掛原 P八─九一七九號車輛使用,而以車內之螺絲起子卸下該車牌,並於事後告知友 人,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三、查阿國交付予被告之P八─九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不僅無權源文件(行車執照 、出廠證明、購買發票),且係用起子發動之小客車,顯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委 無疑義(按該車係張茂正所失竊之車輛),被告以阿國所欠債務五萬元迄未償還 ,而以阿國所交付之贓車抵償所欠債務,自屬以借與之現款而將明知贓車買入, 使阿國所欠債務因而抵銷,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辯無購買該車輛之意,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又持P八─九一七九號車內應屬被害人張茂正所 有之螺絲起子竊取其友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EU─九五二五車號之車牌卸下懸掛 於P八─九一七九號小客車上,微論巫瑞祥已否認被告於竊取車牌後告知其事, 縱使有之,亦不能阻却其携帶兇器行竊罪之成立,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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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