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32號
HLDM,106,花原簡,3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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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初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初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李初建前曾(1)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2)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李初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 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5年12月31 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下午1時 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同日19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初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
二、核被告李初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無人看守並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育葳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使被害人喪失對前揭電動自行車未至6 小時之 持有利益,誠屬非是;復審諸上開遭竊電動自行車1 輛雖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 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 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遭竊電動自行車1輛既非被告本人主 動返還被害人,而係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從 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



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未婚,現以臨時工為業 ,已在花蓮縣流浪約4至5年,目前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具國中肄業或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 警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頁) 、前有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 行,顯見被告無違法性意識欠缺之情、為供代步使用始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頁) 、被害人無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願(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初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初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8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與福建街口,見林育葳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白色之電動 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供給騎用逃離。嗣李初建騎乘上述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於 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體力 不支、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關心時,發現其所騎乘之該 電動自行車與經報案行竊之男子特徵相符,而為警依林育葳 報案資料循線查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初建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被 害人兼證人林育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 各1份、被告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騎乘而經該行竊地點路段 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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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