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95號
TPHM,90,上易,99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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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與胡介壽(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與胡介壽共同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巷二號前 ,由胡介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 支,由胡介壽下手竊取梁坤湖所有停放該處之LG-二九八八自用小客車(廂型 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使用;二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夜間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前開竊得之LG-二九八八自用小客車,攜帶胡介壽 所有油壓剪、一字起子兇器各一支及手套一雙,至桃園縣中壢市定里下內壢八之 二號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立公司),爬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台 立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三點五、四點四公尺各一條(以所攜油壓剪剪斷)及掛鐘 乙個。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台立公司 圍牆外,為警當場查獲胡介壽、甲○○二人,並扣得胡介壽所有供犯前述竊盜案 所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一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其於本院調 查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胡介壽偷車時伊不在場,伊在家裡睡覺。伊 品行不佳,但不至於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警局偵訊 坦白承認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核與共同被告胡介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 官偵查供述二次行竊被告均有在場,及證人梁文諭、乙○○於警局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在警局所言屬實(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油壓剪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被害人領回上開LG─二九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由梁文諭領回);領回遭竊二二厘米、二百厘米電纜線各 三點五公尺、四點四公尺(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四點五公尺)、掛鐘乙個(由乙 ○○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 參與犯行,共同被告胡介壽於警局雖稱被告未參與,係其一人所為,惟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前揭二次行竊,被告均在一旁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 原審復改稱被告均不知情,係由其一人所為云云,核與被告於警局及胡介壽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在場之內容不符,顯係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宜敏證明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其在家睡覺,證人就在其旁邊云云,並聲請傳訊製作 警局偵訊筆錄之警員作證,查明被告與胡介壽究係何人先作筆錄,本院認均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二、查有人居住於被害人台立公司前揭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台立公司負責人 之子乙○○於警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與胡介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 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胡介壽共同以攜帶上開兇器等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均為共犯胡 介壽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胡介壽於原審供明,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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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