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智簡字,106年度,1號
HLDM,106,花原智簡,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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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晴
      邱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晴邱懿雯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2 人購入扣案仿冒香奈兒 耳環1 副,實質上並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 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是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於本 案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從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 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洪于晴、邱 懿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又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于晴具有五專畢業 、被告邱懿雯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 及第5 頁),兩人正值青年,且香奈兒「雙C 」圖樣為國 際知名商標,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洪于 晴、邱懿雯明知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未經授權,且價格 低廉,顯非正品,竟為圖價差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侵害 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非當甚明;又被告洪于晴前於民國 98年間即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相對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洪于晴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為1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相對輕微;再



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洪于晴未婚、經濟小康、擔任校護工作(見 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2 頁)及被告邱懿雯未婚、經濟勉 持、擔任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5 頁;警卷第9 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 副,係被告洪于晴邱懿雯違 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洪于晴





邱懿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晴邱懿雯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英文(雙C)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 日,且均明知邱懿雯於105年3月14日前至泰國以每件約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以上開商標圖樣為造型之耳環 (下稱本案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 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邱懿雯將本案商品之照片提供予 洪于晴並請洪于晴代於網路上販售,洪于晴遂於105年3月14 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 ,以其所申請使用之yuchinghu** 帳號登入後,刊登以12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之訊息。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警員上網巡邏,佯裝買家並向洪于晴邱懿雯取得 本案商品送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屬 仿冒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清 單、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 站yuchinghu** 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各1 份,本案商品拍賣 訊息翻拍畫面及本案商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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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