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36號
HLDM,106,花原交簡,3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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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並對之實施 呼氣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 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157 、5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就上開 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查酒 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影響其駕駛之注意能力程 度非微,且於本案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前科(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並於警詢自承知悉酒後駕車 會影響駕駛能力及造成他人危險等語(見警卷第 5 、6 頁) ,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欠缺正確 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或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 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郭文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分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104年度原花交 簡字第5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4月,於104年12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5年9月4日9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 「可樂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其胞姊住處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 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呼吸測試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105年9月4日郭文興酒駕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詹 常 輝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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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