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32號
HLDM,106,花原交簡,3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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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警 詢筆錄第 1頁)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頁),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 1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 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 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等情(見偵卷第 8頁),復為促使被告 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 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105年12月8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 2段小珍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56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因其前方之腳踏車騎士跌倒,其上前關心,警方經過發 現上情往前瞭解察看,發現黃淑芬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 日23時2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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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