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 第 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前方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造成該車受損,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頁),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木工、板 模工、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光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6)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 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5年11月26日9時20分 許,行經上開公路168公里處南下車道欲超車時,不慎擦撞 前車由賴俊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賴 俊逸未受傷)。警經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對 王健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光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