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6號
HLDM,106,花交簡,36,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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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因前 晚殘餘體內之酒精影響其行車專注力,」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羅子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此肇事,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 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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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