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炳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止,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中原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 酒1 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慈惠 四街與聖安一街口時,不慎與王怡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王怡驊受傷),嗣員警到 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刑字第1050026208號刑案 偵查卷第1 、11、14至17、21至25、2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腳踏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 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