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仙
陳昱璇
劉立凱
蔡豐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仙甫於民國105年 12月23 日辦理結婚登記,又係在新銳動能有限公司擔認「國外」業 務部業務專員,有正當工作,因新婚蜜月及國外接洽業務, 自有出境之需要;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璇現任職怡東人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復育有2 歲之子,絕無可能攜子流浪國外不 歸之情;聲請人即被告劉立凱雖係在馬來西亞出生,然具有 我國國籍,而其母目前居住臺灣地區,其父亦有投資GPLF, 而屬本案被害人,可徵其未涉有本案犯行,顯無出境潛逃之 可能;聲請人即被告蔡豐珠因有相關屬公益性質之業務,尚 須出入境,且其已高齡73歲,衡之我國落葉歸根之民情,自 無出境不歸而終老異鄉之虞;是聲請人4 人爰請求解除限制 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 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 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 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 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 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 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
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4 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2 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並 由本院裁定其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該內含上開裁定之本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全部卷證資料可參。又該案現由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 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且聲請人4人本次所 提出境計畫等事證,尚非屬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 本院斟酌聲請人4 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確保本案審理順 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等,認限制出境、出海雖 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然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手段,倘若聲請人4 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 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本院認仍有對其4 人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復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是聲請人4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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