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 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六、經查:受刑人田文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 220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 8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 4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