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號
HLDM,106,聲,5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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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新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新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 於106 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於100年2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3 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01990號核准假釋,而其 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2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25日,有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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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