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號
HLDM,106,聲,41,201701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大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大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大威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易科罰 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 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 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于大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本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707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于大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6月,爰依前開 說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 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 │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4月 │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0日 │103年08月31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8號 │偵字第15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7│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
│ │案 號│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7│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01月18日 │ 105年08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