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號
HLDM,106,聲,3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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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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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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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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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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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8日晚間│105年3月1日凌晨2│105年5月1日凌晨2│
│ │11時27分許為警採│時許 │時許 │
│ │尿時間回溯96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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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971號 │毒偵字第513號 │毒偵字第9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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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85 │105年度簡字第149│
│事實審│ │105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06.30 │105.06.30 │105.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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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85 │105年度簡字第149│
│ │ │105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8.01 │105.08.08 │105.11.0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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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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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11122號 │執字第2130號 │執字第3208號 │
│ │ │(編號2至編號3, │ │
│ │ │現以105年度聲字 │ │
│ │ │第1021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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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