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號
HLDM,106,聲,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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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杏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易科罰 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 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 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 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玉簡字第33 號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 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 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杏元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至4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 ,雖曾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 刑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執 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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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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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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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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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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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6號 │第822號 │第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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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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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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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玉簡字第33號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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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9日 │ 105年08月18日 │ 105年0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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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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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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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玉簡字第33號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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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16日 │ 105年09月12日 │ 105年09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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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209號 │第3046號 │第3046號 │
│備 註│ ├──────────┴──────────┤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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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