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之被告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5日17時 至18時前之某時許」、第8 行刪除「後照鏡」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安全。又被告前曾於95、98、99 年間共有4次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5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仍心存僥倖再度違犯法律,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目 前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騎車外出購買消夜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