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譽騰
被 告 趙常宏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即本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 、精神賠償20萬元、工作損失23萬7,924 元、機車損害3 萬 1,000 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犯罪事實並不包括過失所致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上開請求機車損害係財產上損害,尚非本案刑事 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 適法,自應依法駁回。又原告就本件經駁回部分仍得於本案 移送至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