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平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華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蓮市農會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秋明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進平於民國104年9 月27日7時4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花蓮市農會」前,拾獲吳孟龍於同日7時許不慎 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蓮市農會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揭卡片4張侵占入己。
二、吳進平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侵占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 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吳孟龍」之署名各1 枚,表示持卡人吳孟龍同意支付款項 後交付商店而行使,致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之商店 誤認為吳孟龍本人消費,而同意吳進平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11、16至22所示之金額,並使華南銀行誤信前揭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吳孟龍本人消費,而如數給付款項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於吳孟 龍、華南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商店對 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進平、劉秋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之時間,吳 進平持上揭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編號10、 12至15所示之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由劉秋明在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孟龍」之署名各1 枚,表示持卡人 吳孟龍同意支付款項後交付商店而行使,致附表一編號10、 12至15之商店誤認為吳孟龍本人消費,而同意吳進平、劉秋 明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之金額,並使華南銀行 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吳孟龍本人消費,而如數 給付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 於吳孟龍、華南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之商店對 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進平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揭侵占 之花蓮市農會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該些 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領得吳孟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存款。
五、案經吳孟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 、第81頁至同頁背面、第110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平、劉秋明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龍、葉韓信、黃美玲 、黃品嘉、劉陽俊、涂麗娟、陳阿鑾、詹富雄、程芊惠、彭 淑惠、劉雪瑜、孫瑞英、高麗花、廖玲鈺、宋豔微、蔡函倢 、羅明莉、沈紫筠、鍾曉君、劉雅梅、陳歆、鄒建華、邱益 利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進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孟龍) 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提供之往來交易明細表 及手寫提款紀錄、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除附表一編號16外)、花蓮市農會105 年10月24日花市農
信字第1050001149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 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個行 安字第1050056051號函暨附件簽單明細表及照片在卷可佐( 警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6頁 ),足認被告吳進平、劉秋明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故被告吳進平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劉秋 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進平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三(除附表一編號10、22外)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關於附表一 編號10、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四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核被告劉秋明就事實欄三(除附表一編號10外)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一編號 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22部分,固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罪,然查被告住宿旅館應認係接受服務而受有 利益,並非受領財物,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述。被告吳進平、劉秋明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進平侵占上揭花蓮 市農會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地點,數 次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 設備,領得吳孟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二所示金額之存 款,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均應認各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吳進平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秋明就事實欄三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固為二筆刷卡紀錄,然係該商店收 銀人員拆帳之需要,致該次消費分為二次刷卡紀錄,此經證 人沈紫筠於警詢陳述綦詳(警卷第90頁),應認為一行為, 公訴意旨論以二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吳進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103 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秋明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 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進平、劉秋明 )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事實欄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平侵占吳孟龍遺失 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竟盜刷信用卡及盜領存款,甚至與被 告劉秋明共同盜刷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 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並造成吳孟龍及華南銀行鉅額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吳進平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秋明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與吳孟龍 或華南銀行,暨被告吳進平高中肄業、被告劉秋明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進平小康、被告劉秋明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另定有 明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編號16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固因遭竊而未附卷,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個行安字 第1050056051號函暨附件簽單明細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吳 進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9、16之時間至冠潓商行,均購買 男性服飾一情,經證人即冠潓商行店長劉雪瑜於警詢陳述 明確(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酌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有被告吳進平偽簽「吳孟龍」之署名 1 枚(警卷第152頁), 應堪信附表一編號16之信用卡簽帳 單上亦有遭被告吳進平偽簽之「吳孟龍」署名1 枚無訛。 復查附表一其餘各次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均有被告 吳進平或劉秋明偽簽之「吳孟龍」署名各1 枚,此有信用 卡簽帳單21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 141 頁、第144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9頁、 第162頁、 第166頁、第170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0頁、第197 頁),故附表一各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其上偽造之「吳孟 龍」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然 兼具證據性質,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甚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進平將吳孟龍之信用卡、提款 卡共4 張侵占入己,迄今尚未返還吳孟龍,核屬被告吳進
平之犯罪所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除附表一編號1 、18至19、21至22之消費物品或利益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進平或劉秋明刷卡消費購得 物品之數量,確屬認定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均估算認定為最低單位 數量。
(六)末查附表一編號12、14至15所示之消費物品,係由被告吳 進平受領一情,此經被告劉秋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度陳 述明確,且為被告吳進平所不爭執,應屬被告吳進平之犯 罪所得;再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消費物品,係由被告劉 秋明受領,此經被告劉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應 屬被告劉秋明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被 告二人投宿旅店享受服務之利益,查其市場價值為新臺幣 3,040元,此有信用卡簽帳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9 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自享有投宿利益之比例,應 認被告二人各自受有1,520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認為被告 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消費物品或利益 ,均屬被告吳進平之犯罪所得,亦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明與吳進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 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 1至9、11、16至22所示之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再由被告劉 秋明或吳進平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孟龍」 之署名各1 枚,表示持卡人吳孟龍同意支付款項後交付商店 而行使,致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之商店誤認為吳孟 龍本人消費,同意吳進平、劉秋明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16至22所示之金額,並使華南銀行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均為吳孟龍本人消費,而如數給付款項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於吳孟龍、華 南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所示之商店對於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吳孟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劉秋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劉秋明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人吳孟龍、葉韓信、黃美玲 、黃品嘉、劉陽俊、涂麗娟、陳阿鑾、詹富雄、程芊惠、彭 淑惠、劉雪瑜、高麗花、羅明莉、沈紫筠、鍾曉君、劉雅梅 、陳歆、鄒建華、邱益利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 進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信用卡簽帳單及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秋明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未參加或簽名,亦未獲得任 何物品或利益等語。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16至 22部分,持上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人,商店收 銀人員或無法指認為被告劉秋明,或係指認為被告吳進平, 此經證人即各商店收銀人員黃品嘉等人於警詢陳述綦詳(警 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第 72頁、第87頁、第90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 8 頁),且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進平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揭編號之犯行,被告劉秋明並未簽署 信用卡簽帳單或收受物品、利益,尚難認被告劉秋明曾參與 附表一編號1至7、11、16至22之犯行。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 ,固可認被告劉秋明與吳進平一同出現在該等商店,然被告 劉秋明並無簽署信用卡簽帳單或收受物品、利益,此亦經證 人即共同正犯吳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綜上,被告劉 秋明與吳進平就附表編號1至9、11、16至22之犯行間,是否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劉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6至22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劉秋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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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商店名稱│消費物品│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時間│ │或利益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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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花蓮縣花│手錶1只 │8,30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9 │蓮市中山│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150號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1│「源興鐘│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4 │錶眼鏡行│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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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花蓮縣花│金戒指(│19,100元│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中山│實際數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27│路142之 │不詳,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1│26號「東│算認定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11│寶銀樓」│1只)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4 │花蓮縣花│鞋子(實│5,20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中山│際數量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211號 │詳,估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4│「國王流│認定為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16│行館」 │雙)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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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花蓮縣花│精品皮件│1,73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中山│(實際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205號 │量不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5│「尼噯精│估算認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22│品店」 │為1個)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精品皮件壹個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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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花蓮縣吉│汽油(實│1,00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安鄉和平│際數量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1段12 │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6│號「巨豐│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7 │加油站」│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 │元之汽油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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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花蓮縣吉│汽油(實│85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安鄉和平│際數量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1段12 │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6│號「巨豐│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12│加油站」│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
│ │ │ │ │ │伍拾元之汽油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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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花蓮縣花│電器(實│2,968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和平│際數量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581號 │詳,估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6│地下1樓 │認定為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54│「愛買花│個)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蓮店」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電器壹個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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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花蓮縣花│石頭(實│48,000元│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中山│際數量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27│路549巷 │詳,估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7│111號「 │認定為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20│雅然藝品│顆)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石頭壹顆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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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花蓮縣花│男性服飾│4,500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蓮市和平│(實際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417號1│量不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7│樓「冠潓│估算認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35│商行」 │為1件)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 │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男性服飾壹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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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花蓮縣吉│住宿費 │3,040元 │吳進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年9 │安鄉自強│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27│路25號「│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17│函園旅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9│」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分許│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劉秋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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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花蓮縣吉│香菸及皮│869元 │吳進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9 │安鄉吉安│帶(實際│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7│路3段1號│數量不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18│1樓「統 │,估算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時31│冠超市福│定為各1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孟│
│ │分許│興店」 │條) │ │龍」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香菸及皮帶各壹│
│ │ │ │ │ │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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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花蓮縣吉│衣服(實│2,450元 │吳進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年9 │安鄉中山│際數量不│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27│路3段60 │詳,估算│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18│號1樓「 │認定為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7│台北褲王│件)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分許│」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秋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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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花蓮縣吉│衣服(實│578元 │吳進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年9 │安鄉中山│際數量不│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27│路3段60 │詳,估算│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18│號1樓「 │認定為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8│台北褲王│件)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分許│」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 │ │ │劉秋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 │ │吳孟龍」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