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36號
HLDM,105,聲,1036,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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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林文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雖有前科,然已有固定住居所及 住處,平日在姊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工廠幫忙工作,案發 前係因被告兄長林士鈞手部受傷,必須手術無法工作,被告 始返回花蓮協助幫忙林士鈞房屋之整修,趕在過年前經營民 宿之用,現工程進行至半途,因被告遭羈押無法完成。且被 告育有子女林書桓,離婚後尚須負擔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以往均由被告給付,始能維持母子生計。另 被告母親張桂葉體弱多病,需經常就醫,被告每月也需給付 5至8千元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經濟負擔沈重,端賴被告工 作收入維持家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文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 定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118號卷及押票可憑。嗣 經檢察官於同 年12月8日起訴,經本院於同日以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 案,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憑。(二)又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 有卷內證人鄭啟良許銘文吳金山劉珮雲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可憑,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把、子彈21顆、改 造槍管1 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所涉犯之罪名,可預期判決之刑度不輕,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再加以本案審理在即,且衡酌被 告前曾避居至北部地區多時,至警察前往搜索時始查獲犯 行,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等物業如前述,數量非少,且 持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鄭啟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 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 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情,惟 本院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此部分主張縱認屬 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主張:如獲停止羈押,因兄長林士鈞現手部受傷 手術,無法工作,希望協助兄長林士鈞整修房屋,改建為 民宿之用,並已擬定相關計畫,且被告與前妻離婚後,育 有子女林書桓,每月尚須負擔1 萬元之扶養費,並照顧母 親張桂葉,願接受具保及接受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條件, 如具保後不會再去找鄭啟良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先前既有四處居住,居無定所之情形,工作情形亦屬不穩 定,現客觀情況並無變動,被告是否會確實居於該處並穩 定工作,仍屬有疑。至被告子女及母親現仍有其他家屬可 協助照料,並無須由被告親自照料之必要,況先前被告亦 不在花蓮地區。至聲請人所陳上開其餘事由,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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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