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7號
HLDM,105,易,57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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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吉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吉平日以從事鐘錶維修業務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花蓮市○○路00號鐘錶維修店內,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待維修手錶因而持有,後於 105 年4至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手錶交付 陳昌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手錶侵占入己。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威豪賴世界黃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證人許孟翔徐旻璟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庭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可稽,復有被告與證人楊庭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徐旻璟許孟翔所提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共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鐘錶維修師傅,且從業多年, 理應知悉不得隨意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鐘錶,卻因在 外積欠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一時思慮不周,竟將告訴人等 所交付持有之鐘錶擅自侵占入己,交付由他人借款使用,公 私不分,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儘速將除告訴人廖威豪外之所有手錶取回,告訴人廖威豪 亦自行贖回手錶,是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等,告訴人等均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願意原諒被告,此 有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605號卷 第4 至5頁、第8、10至11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諒解 ,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鐘錶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積欠債務,有 兩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上述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法治及金錢觀念容有 未當,且具備維修鐘錶專業技能,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 之規定,命被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期許能從中習得正 確法治觀念,並以專業技能回饋社會,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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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告訴人│交付被告維修手錶項目 │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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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月18日│許孟翔卡地亞牌男用表 │1支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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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3 日│廖威豪│勞力士牌女用表 │1支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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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5 日│賴世界│勞力士牌女用表 │1支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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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13日│徐旻璟百達翡麗牌男用表 │1支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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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5 月25日│黃玉順│勞力士牌男用表 │1支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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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