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廷
陳辰展
林威奇
李寶璋
洪綺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
7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被告洪綺穗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6分許,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在 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內,與被 告洪綺穗、案外人楊登棋飲酒。期間被告洪綺穗走出該店外 ,突見被告兼告訴人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經過該處,竟 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閩南語「看三小,這是我家 有什麼好看」、「幹你娘、毋成囝仔、臭俗仔」等語,辱罵 被告兼告訴人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足以貶損其3 人之 名譽;被告兼告訴人李柏廷因而對被告洪綺穗稱:「快回去 ,別亂罵人」,在上述店內之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聽聞,即 與被告洪綺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拿起店內之竹棍走 出店外,朝被告兼告訴人李柏廷右肩擊打,致被告兼告訴人 李柏廷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因而共同阻擋、回擊及在場助勢, 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隨即上前奪下竹棍,因被告兼告訴人李 寶璋以手抓住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之衣服領口,被告兼告訴 人林威奇即以手中之竹棍擊打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身體2、3 下,俟其鬆手後,隨即將手中竹棍丟棄,致被告兼告訴人李 寶璋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洪綺穗亦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緊抓被告兼告訴人陳辰展衣領,並徒手將其眼鏡及手 錶扯掉,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辰展之眼鏡、手錶受損不堪使用 ,又以口咬其右手腕,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辰展受有左手挫傷 及右手腕咬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店內取出竹棍,由上往下朝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頭部 擊打,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及左手腕挫 傷,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被毆後徒手反擊,被告洪綺穗見狀 即上前欲抓被告兼告訴人林威奇,適時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 手持竹棍揮打時不慎掃到被告洪綺穗鼻樑,被告洪綺穗隨即
倒地,並受有開放性鼻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告洪 綺穗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流之血液塗抹在被告兼告 訴人林威奇之衣服上,使其所著衣服出現大面積乾涸血漬無 法清除,致令該衣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 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被告洪綺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綺穗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 及被告洪綺穗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洪綺穗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寶璋、李柏廷、林威 奇、陳辰展及被告洪綺穗因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12月19日、106年1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