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5年度,7號
HLDM,105,原訴緝,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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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綿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綿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綿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3122402 號函 及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辯稱:伊有服用胃痛藥物、頭痛藥物、骨頭痛藥物、痛 風藥物等,但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故導致人體代謝物可待因濃度超過正常 值,並因可待因代謝的結果,產生少量嗎啡,並非施用海洛 因所致。是被告經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甚低,呈陰性反 應,遠低於可待因之濃度,是此種情形應為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藥物所致,依據實務上準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1 時,可資判 定為使用可待因之準則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經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103 年12月7 日14時 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1038ng/m L )、嗎啡陰性反應(122ng/m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03122402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定。(二)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排 除係服用市面上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據覆略以:依函揭 尿檢結果,僅能推定被告有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 ,至於是否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或其他鴉片類毒品或藥品 所致,歉難答覆等語,此有該局10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503493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 頁)。另本院 就市面上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准許販賣之胃痛藥 物、頭痛藥物、骨頭痛藥物及痛風藥物之成分,是否可能 含有可待因,及依據本案檢驗結果,可否判斷係服用含有 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詢問上開管理署,據覆略以:本 署核准含有可待因單方之藥品主要適應症為鎮咳、鎮痛, 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8日管檢字第09 70006604號函釋,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 -lo gy第二版記載,服用含有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 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服用後20至40 小時,尿液中 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服用後3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 成分,故服用案內產品後,於藥品代謝期間採集尿液,有 可能檢驗出如來函所述嗎啡及可待因,惟其濃度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形相關 ,應視個案而定等語,此有該署105 年12月20日FD A藥字 第1059907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之可待因與嗎啡成分檢驗比值為8.5( 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一位,計算式:1038/122),顯然高於 1 甚多,當已無法排除被告係於驗尿前24小時內即有服用 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始導致前述驗尿結果,自不能



僅憑前述驗尿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
(三)再依檢察官所提函文記載,如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 會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在24小時內多 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國內研究,服用含有阿片製劑,當 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 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等語,此有前述管理局 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30頁)。是上開函文所示內容核 與前述函文相符,依前所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 0 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 為可待因使用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 ,是依據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如前所述,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後,所導致 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那段期間有胃痛、頭痛、骨頭痛, 有去藥房買成藥,買痛風的藥等,其他的藥物記不起來。 但那段期間沒有服用感冒糖漿或咳嗽糖漿等語(見偵卷第 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尿前幾天都在吃藥,每天 喝酒,有吃痛風、胃痛及關節的藥物,沒有把毒品跟藥物 混合吃,以前也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供述有服用上開藥物,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可待因含量甚高,嗎啡含量甚低等情相符,是已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可能性 ,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 於前述送驗紀錄中,關於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應 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項下,雖為「 否」之記載。然衡情一般人如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者,自 難對於所服用藥物之成分或屬性全然知悉,尚難期待其能 無遺漏全盤告知。又且縱然沒有將自身近日內曾服用之藥 物確實告知採尿人員,使其無法正確填載,原因也核有多 端,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對於其於驗尿前有服用上開藥物等情,均陳述 明確,亦足徵被告前並非蓄意不告知採尿人員有服用藥物 之事實。參以被告本即為列管毒品人口,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定期通知驗尿,被告在經上開分局合法通知定期 到場檢驗,被告既知已有警局通知調驗,衡情當無甘冒風 險,仍於遵期主動前往採尿前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理,是此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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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