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鄭○○(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鄭○○所涉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22號裁定)係太魯 閣族之原住民,明知臺灣野山羊(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山羊) 係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無 族群量超越環境容許量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竟於民 國105年6月2日21時至翌(3)日 3時30分許前期間,在花蓮 縣秀林鄉富世村臺八線公路181.3公里白沙橋上方約100公尺 處附近山區,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鄭○○,由被告 在路旁以頭燈替少年鄭○○照明,由被告、少年鄭○○分別 持其2人於105年6月2日,在被告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住 處(住址詳卷),向被告之叔叔羅清海所借得具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 1支後(被告所持有者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由少年鄭○○於同年月3日2時許,持其所持 有之土造獵槍1支獵捕臺灣山羊1隻(少年鄭○○所持有者由 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致該隻臺灣野 山羊受重傷後,由被告與少年鄭○○將該隻臺灣野山羊綑綁 後以上述機車載下山。嗣於同年月3日3時30分許,在花蓮縣 秀林鄉臺八線公路 184.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土 造長槍2支、喜得釘61顆、鋼珠彈 65粒、受重傷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隻。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少年鄭○○於警詢之證述;③花蓮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30日、7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3417號、第0000000000鑑定 書各 1份;④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受理野生動物救傷紀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份;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相片 12張;⑥扣案之土造長槍2 支、喜得釘61顆、鋼珠彈65粒、受重傷之臺灣野山羊 1隻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次狩獵是要自己食用,因 母親得癌症,自己跟配偶分別出車禍,所以母親想祭拜祖先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為太魯閣族,從事以 自用為目的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條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傳統文化之權利,應排除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之適用;②被告從事以自用為目的之非營利 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亦應適用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不受同法第 18條之限制,故被告之獵 捕行為縱使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亦僅應判處行政罰 鍰;③縱使被告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仍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五、被告與少年鄭○○均係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被告於出生 後迄今均籍設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嗣於105年 6月2日被告 向羅清海借得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支(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少年鄭○○則持其所有之金屬擊發機 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 同日21時,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鄭 ○○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臺八線公路 181.3公里白沙橋 上方約 100公尺處附近山區,嗣於於翌日(3日)2時許,由
被告在路旁以頭燈替少年鄭○○照明,少年鄭○○持前揭土 造獵槍1支獵捕臺灣野山羊1隻,致該臺灣野山羊受重傷後, 再由二人綑綁後以上述機車載下山。後於同日(3日)3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公路 184.4公里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61顆、鋼珠彈 65粒、受 重傷之臺灣野山羊 1隻之事實,業經證人少年鄭○○於警詢 證述甚詳(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搶枝初步檢視報告、花蓮縣動植 物防疫所受理野生動物救傷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30日、7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3417號、第00000000 00號鑑定等影本各 1份、本案相關照片影本12張、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0 頁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偵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4頁),復有扣案 之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61顆、鋼珠彈 65粒、臺灣野山羊( 已死亡)可佐,且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背面、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之臺灣 野山羊經鑑定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則有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105年6月8日 屏科大建野字第1059400200號暨物種鑑定書影本 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所獵捕動物確係保育類野生 動物無訛,是被告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洵以 認定。從而,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之適用,而應 排除野生動物育法第18條之適用?
六、經查: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處罰。然「台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 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 第 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 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此乃93 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21條之 1所明定。即認臺灣原住 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無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惟立法者於同次野生 動物保育法條文修正時,增訂第 51條之1:「原住民族違反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 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 ,不罰。」之規定,並於三讀時通過:「有關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 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 之附帶決議(立法院公報93卷第6期3340號院會紀錄第245頁 ,本院卷第117頁),即就違反第21條之1此申請核准義務者 ,課以行政處罰,然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 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 抑或立法者有意限定在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部 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既非無疑義,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 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 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 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 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 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經查 :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確認保障原住民族 之傳統文化以促進多元文化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地位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1.參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 用之惠;3.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 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 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 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 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 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 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
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 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 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 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 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 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 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 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 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二公約明文規定保 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 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 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 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 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意識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 法所肯認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觀念,檢視相關規定。 2、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條,「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 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 例如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37條、第 41條 第1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而93年 2月4日修正前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 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 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其餘款項略)。」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刪除第21條第5款規定,另增訂第21條之1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 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21條之 1,比較前開二條文,符 合「台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 所有野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行為客體及行為地差異在於, 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定」,亦不再限於「原住民
保留地」,是在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上,修正後增訂之第21 條之1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
3、再者,觀諸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 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其餘款項略)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亦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 4、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 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 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 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 、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 亦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本案之臺灣野山羊),顯見主管 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獵捕行為 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 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5、惟參諸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 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且依前述 93年2月 4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立法時附帶決議內容,未經許 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 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或有認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未經 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經許可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否則,情節較 重之行為反而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可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 准許該法第21條之 1限定在「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 生動物仍應以刑事罰處理。然依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條之 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 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 義、體系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且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 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輕較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 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 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 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 罰之結論,自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 1未就原住民未 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 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處同法第41條 第 1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 刑法基礎;另觀之前開野生動物法第51條之 1之立法緣由, 草案說明稱:「本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二十二條
之一修正條文而設,經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朝野協商 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條文草案,以 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之 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 利,修正條文如上。」(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 6期院會紀錄 第243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立法者顯然有意朝保障原 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將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解釋顯然與修 法目的扞格;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剝奪人民生命 、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 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 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 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 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在處罰與否有 所疑義之際,應依刑法之謙抑性,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故 縱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價值決 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 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修法 消彌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 育類野生動物間能取得平衡,再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 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 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三)被告所為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範 1、按傳統文化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 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 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祭儀則指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 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 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狩獵作為 糧食來源,係為原住民族慣有之生活方式,且存在於原住民 族社會已久,世代相傳而沿襲至今,除供應食物來源,分食 象徵族人和諧團結關係,世代相傳的獵場及獵季傳統兼有平 衡大自然生態之寓意,狩獵活動代表族人山林間生存的能力 、勇氣及膽識,對於太魯閣族而言狩獵是生活的一部分,除 提供基本需求之食物外,亦有穩定社會分工、確定部落中地 位、帶給部落經濟收益和文化傳承(參閱孫大川、吳月雪、 旮日羿‧吉宏《2006》,《太魯閣國家公園原住民文化盤點 及口述歷史之研究》,頁 132-133,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委託研究報告,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雖近年來因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及法令之限制,原住民 欲專以狩獵為生,已屬不易,然亦無法否認狩獵係屬原住民 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又在太魯閣族日常生活中,有一讓人 生處於各領域行事前的預兆和事件後的恢復作用,具有祈求 生活行事平順意思的祈福祭儀,稱之為 powda。從部落的集 體活動(結婚、落成)到個人在現實生活中事件(車禍、意 外),進行祈求順利、預兆豐收、災厄禳祓,以及彌補贖罪 的牲祭儀式行動,包括定期歲時祭儀的祈求預兆以及突發事 件的禳祓贖罪,藉由族人殺牲供祭以慰解祖靈,子孫表達祈 願、請求的誠意,祖靈則因子孫的真誠善意,不再煩擾子孫 的夢境,進一步賦予子孫靈力的福祉。這一套儀式核心結構 ,顯現在族人現代生活供的狩獵供祭、殺豬祈福祛惡的場域 裡,依然可以看到人與祖靈間的關係結構,也就是用自己畜 養的豬或雞做供祭牲禮,用以表達人的勤勞本質,祈求靈質 、獵獲山豬;藉由山豬的獵得,印證擁有祖靈的福賜;山豬 象徵祖靈的力量,則需平均分配給家族內的每一個人(參閱 旮日羿‧吉宏《2011》,《太魯閣族部落史與祭儀樂舞傳記 》,頁70-71、237-238,台北:中華民國臺灣原住民族文化 發展協會/山海文化雜誌社,本院卷第 124頁背面、第132頁 背面至第 133頁)。復太魯閣族舉行祭祀分食項目相當繁雜 ,通常發生在人的關係或生活處境發生轉變時,如結婚、斷 絕與人的關係、添購具有危險性物品、轉換活動空間、生病 、夢兆、個人行為涉及罪責等等,就需要實踐。(參閱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維護之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知識網網 站,本院卷第 134頁),顯見太魯閣族依其等之信仰,確有 為部落集體活動到個人在現實生活中事件,而舉行祭祀分食 (惟上開祭祀分食之牲畜,似以豬、雞較為常見,詳上開文 獻),且為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儀式行為,而合於祭 儀之意。
2、本案被告與少年鄭○○係屬太魯閣族原住民,且為山地原住 民,籍設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獵捕本案臺灣野山羊之區域 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臺八線公路 181.3公里白沙橋上方約 100公尺處附近山區,後在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公路184.4公 里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 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為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2條第3款定之至明。而行政院前於91年 4月16日以院 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准花蓮縣秀林鄉為「原住民地區 」,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5頁),則秀林鄉屬 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殆無疑問。
3、被告復稱其獵捕目的係基於自用分食,及因其母罹患口腔癌 、其與配偶均出車禍,故其母認需要祭拜祖先以保平安,其 年幼時家中曾因祖父跌倒由而舉行此儀式,4 年前部落亦有 人發生車禍而舉行此儀式等語(警卷第 3頁背面、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提出其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各 1張 為證(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109頁),而少年鄭○○ 亦證稱獵捕目的在於自用分食等情(警卷第 6頁背面)。被 告係山地原住民,其居住地理區域、所稱獵捕位置、警方查 獲處所均屬原住民族地區,佐以被告與少年鄭○○獵捕臺灣 野山羊 1隻後即下山,而被告既係久居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 原住民,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活動之區域亦係在原住民族地 區,獵捕之目的則係供祭祀或自用分食,且無反於該等事實 之證據存在,應認屬實,堪信其獵捕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之1所稱之傳統文化及祭儀。
4、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 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關於太魯閣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 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包含臺灣野山羊( 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足認本案被告獵捕之野生動物,合 於主管機關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動機、目的顯係基於其 所屬太魯閣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被告獵捕 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之除罪 規定,雖被告未依該辦法第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五日前申 請,而違反該條之行政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因同法第 51條之 1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 政罰,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處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獵捕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臺灣 野山羊,固屬事實,惟其既係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 等非營利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條之1第1項准許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八、末查,昔日農獵生活時期,原住民族對於狩獵有其應循之禁 忌、規範,得與自然生態共存共榮、永續生存,而為山林之 守護者。然近代人類的活動致使野生動物被過度利用,或因 此破壞棲息地,導致野生動物的種類與數量過數減少,甚至 滅絕,然而人類屬於自然的一部分,生命依賴於自然系統的 持續發揮,近年國際社會對此提出反思,我國更以保育野生 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為目的制訂 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生存危機固非原住民族所造成, 然國家及所有人類應係自有野生動物之最佳保護者,原住民
族亦難免於保育野生動物之責任,因之如何兼衡此與原住民 傳統文化,同時避免恣意獵殺者假法律文義之形式而遂行其 個人私欲,實屬重要課題,有賴於立法者深入調查評估以為 重新修法避免爭議。而在此之前,對於野生動物之利用,無 論何人,均應遵循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免爭議再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